「孙中山:国民政府建国大纲」正文
一、 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 、五 法以建 中 民 。
二、建 之首要在民生。故 于全 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 与人民 力:共 之 展,以足民食 共 造之 展,以裕民衣 建 大 划之各式屋舍,以 民居 修治道路 河,以利民行。/r
三、其次 民 。故 于人民之政治知 能力,政府 之,以行使其 ,行使其 官 ,行使其 制 ,行使其复 。
四、其三 民族。故 于 之弱小民族,政府 扶植之,使之能自 自治。 于 外之侵略 ,政府 抵御之,并同 修改各 ,以恢复我 平等 家 立。
五、建 之程序分 三期:一曰 政 期,二曰 政 期,三曰 政 期。
六、在 政 期,一切制度悉 于 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以 除 之障 ,一面宣 主 以 化全 之人心,而促 家之 一。
七、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 政 始之 ,而 政停止之日。
八、在 政 期,政府 派曾 考 合格之 ,到各 助人民 自治。其程度以全 人口 查清楚,全 土地 量完竣,全 警 理妥善,四境 之道路修 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 使用之 ,而完 其 民之 ,誓行革命之主 者,得 官,以 行一 之政事,得 ,以 立一 之法律,始成 完全自治之 。
九、一完全自治之 ,其 民有直接 官 之 ,有直接 免官 之 ,有直接 制法律之 ,有直接复 法律之 。
十、每 自治之 ,必 先 定全 私有土地之价。其法由地主自 之,地方政府 照价征 ,并可 照价收 。自此次 价之后,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 之 步而增价者, 其利益 全 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土地之 收,地价之增益,公地之生 ,山林川 之息, 水力之利,皆 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 地方人民之事 ,及育幼、 老、 、救 、 病与夫种种公共之需。
十二、各 之天然富源与及大 模之工商事 ,本 之 力不能 展与 ,而 外 乃能 者, 由中央政府 之 助。而所 之 利,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各 于中央政府之 , 以每 之 收百分之几 中央 ,每年由 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
十四、每 地方自治政府成立后,得 民代表一 ,以 代表 中央政事。
十五、凡候 及任命官 , 中央与地方,皆 中央考 定 格者乃可。
十六、凡一省全 之 皆 完全自治者, 政 始 期, 民代表 得 省 本省自治之 督,至于 省 之 家行政, 省 受中央之指 。
十七、在此 期,中央与省之 限,采均 制度。凡事 有全 一致之性 者,划 中央 有因地制宜之性 者,划 地方。不偏于中央集 ,或地方分 。
十八、 自治之 位,省立于中央与 之 ,以收 之效。
十九、在 政 始 期,中央政府 完成 立五院,以 行五 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 曰司法院,曰考 院,曰 察院。
二十、行政院 如下各部:一 政部,二外交部,三 政部。四 政部,五 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
廿一、 法未 布以前,各院 皆 任免而督率之。
廿二、 法草案, 本于建 大 及 政 政 期之成 ,由立法院 定, 宣 于民 ,以 到 采 施行。
廿三、全 有 半 省分 至 政 始 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 期, 民大 定 法而 布之。
廿四、 法 布之后,中央 治 于 民大 行使之,即 民大 于中央政府官 有 ,有 免 , 于中央法律有 制 ,有复 。
廿五、 法 布之日,即 政告成之 ,而全 民 依 法行全 大 , 民政府 于 完 之后三 月解 ,而授政于民 之政府,是 建 之大功告成。
孙中山
192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