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山:国民政府建国大纲

作者:孙中山发布日期:2015-10-14

「孙中山:国民政府建国大纲」正文

一、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五法以建中民。

二、建之首要在民生。故于全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与人民力:共之展,以足民食共造之展,以裕民衣建大划之各式屋舍,以民居修治道路河,以利民行。/r

三、其次民。故于人民之政治知能力,政府之,以行使其,行使其官,行使其制,行使其复。

四、其三民族。故于之弱小民族,政府扶植之,使之能自自治。于外之侵略,政府抵御之,并同修改各,以恢复我平等家立。

五、建之程序分三期:一曰政期,二曰政期,三曰政期。

六、在政期,一切制度悉于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以除之障,一面宣主以化全之人心,而促家之一。

七、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政始之,而政停止之日。

八、在政期,政府派曾考合格之,到各助人民自治。其程度以全人口查清楚,全土地量完竣,全警理妥善,四境之道路修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使用之,而完其民之,誓行革命之主者,得官,以行一之政事,得,以立一之法律,始成完全自治之。

九、一完全自治之,其民有直接官之,有直接免官之,有直接制法律之,有直接复法律之。

十、每自治之,必先定全私有土地之价。其法由地主自之,地方政府照价征,并可照价收。自此次价之后,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之步而增价者,其利益全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土地之收,地价之增益,公地之生,山林川之息,水力之利,皆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地方人民之事,及育幼、老、、救、病与夫种种公共之需。

十二、各之天然富源与及大模之工商事,本之力不能展与,而外乃能者,由中央政府之助。而所之利,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各于中央政府之,以每之收百分之几中央,每年由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

十四、每地方自治政府成立后,得民代表一,以代表中央政事。

十五、凡候及任命官,中央与地方,皆中央考定格者乃可。

十六、凡一省全之皆完全自治者,政始期,民代表得省本省自治之督,至于省之家行政,省受中央之指。

十七、在此期,中央与省之限,采均制度。凡事有全一致之性者,划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者,划地方。不偏于中央集,或地方分。

十八、自治之位,省立于中央与之,以收之效。

十九、在政始期,中央政府完成立五院,以行五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院,曰察院。

二十、行政院如下各部:一政部,二外交部,三政部。四政部,五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

廿一、法未布以前,各院皆任免而督率之。

廿二、法草案,本于建大及政政期之成,由立法院定,宣于民,以到采施行。

廿三、全有半省分至政始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期,民大定法而布之。

廿四、法布之后,中央治于民大行使之,即民大于中央政府官有,有免,于中央法律有制,有复。

廿五、法布之日,即政告成之,而全民依法行全大,民政府于完之后三月解,而授政于民之政府,是建之大功告成。

孙中山

19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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