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沁:人治与法治之辩

作者:段沁发布日期:2016-10-09

「段沁:人治与法治之辩」正文

段沁,德国马尔堡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的问世被广泛地认为是第一次让政治学成为独立学科的经典,因此也成为了政治学以及行政学等学科的必备读物。然而我们应当看到,亚里士多德的此本巨著虽然被冠以“政治学”之称谓,但其内容不仅仅涉及到政治之学,还关涉到诸多法律问题的研究。其中的法律问题,既有宏观的公法问题,例如宪政架构的原理论分析、行政法渊源的探讨等,同时也包含了诸多私法问题,例如财富继承的方式、组建家庭的要素等。应当说亚里士多德的学术研究方式以实证为主,《政治书》一书的写就进路也不例外,即在考察现实政治的基础上,剖解、分析、归纳、重构。在古希腊的城邦时代,政治学、法学、哲学等人文社会学科的分野并不十分清晰,许多的相应学科现象彼此交织在一起,成就了现实的社会生活。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在开展实证研究时,除了政治学现象外,法律现象也被收入其剖析范畴。其实,法律何尝不是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即使置之于今日,也难以厘清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绝对界限,毕竟在法治国家的语境下,法律规范就是最大的政治准则。诚然,纵观《政治学》的篇章结构,谈及法律问题总是时而有意时而无意,其阐述也不甚富有体系,略显碎片化。但是其中闪烁的诸多崇尚法治、反对人治的思想光辉及其论证内容,在今天看来依然发人深省、振聋发聩。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仍然有声音不时发出蔑视法治、崇拜人治的论调,这种倾向值得警惕。因此,除了丰富的实践外,还有必要对法治之落实进行扎实的理论论证,本文即是初步简析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一书中的部分法治思想,以期说明法治之重要、必要。正如前文所说,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谈及的法律问题和表达的法学观点散乱分布于全书上下,因此本文集中分析其在《政治学》卷三第十五章、第十六章中所谈及的问题。[1]

卷三第十五章、第十六章中所涉及的法治思想和法律问题与亚里士多德反对君主政体的论证有很大关系。在亚氏看来,君主政体是人治政治模式的典型代表,而人治却是不利于社会共和以实现至高之善的,因此对人治表达出反对,转而推崇法治,并论述了法治的优势和必要性。亚里士多德的老师柏拉图曾在《法律篇》中表达了对于法律的怀疑,认为法律的迟滞和僵化不利于社会发展和政治统治,推崇“哲学王”的贤王政体,寄政治优良之希望于君王的贤明、爱智、灵活之特性上。亚里士多德虽然继承了柏拉图的衣钵,但在此问题上他怀疑是否存在“贤王”,也怀疑贤王政体的可靠与稳定性。因此,亚里士多德积极开展了反对人治、赞成法治的学说论述,此两章可谓集中表达了其观点意见。本文将结合具体文本,重点探讨在这两个章节中所表明的法治思想。

亚里士多德在第十五章第三段的开头写道,“我们的研究便以这样的设疑开始: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抛出了到底是“贤王”君主政体好还是法治政体好的问题。亚氏指明,君主政体拥趸们所坚持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法律的迟滞和僵化,对于这一点亚里士多德也是部分承认了,他亦认为,如果“完全按照成文的通则办事,当是愚昧的”。关于这一点,即使是当今的法律学说也是予以承认的,因为一切法律都不可能完全有效地调节社会矛盾,尤其是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随着社会的进步,新鲜事物不断涌现,许多是旧法统所不能解释和规制的,而法律条文的立改废又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做到实时。因此如果国家治理只依照成文规则和实证法条,是缺少弹性与活力的。对此,亚氏说道“一个统治者的心中仍然是存在着通则的”。也就是说,在实证成文法之上,存在着类似于自然法的法律抽象原则,例如公平、正义、诚信、公序良俗等价值取向。这类原则起到的是避免挂一漏万的作用,也起到稳定法律秩序的作用,为的是在现有成文法律规则无法解决新问题时为审裁提供依据和相对灵活的行为准则。反映在司法裁判中,是法律条文常含有的故意“法律漏洞”,其设计的目的是为了赋予法官或者陪审团以自由裁量权利,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判决定,避免绝对对等。因此,即使在法治社会中,赋予各类权力使用者以一定的自由决定或者裁量权利都是恰当而必要的,亚氏也认为“个人的意旨可以有益于城邦”。然而,自由裁量权利的授权与否与权利范围并非由人的意旨所决定,相反依然是由法律所规定,其原则亦皆为法定原则,恰如亚氏所说“但在这样的一人为治的城邦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所以,成文法条虽然可能存在呆板的弊端,但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得体的立法技巧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况且,人治模式下“人类的本性便谁都难免有感情”,混入了私人感情的政令很难保证是公平无私的,而如果全部政令出自一人,则人类天性的缺陷会在时间的广度与事务的数量中被放大,导致一切行为准则不是以全体人民的公意与公益为基础构建,而是以一人之情感为标杆,最终使政制流于独裁专制。要使政治体制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整体之善,就必须尽可能排除一人或少数人的专属情感干扰,广泛纳取社会理智。亚氏认为“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因此推崇法律为行为之指导而非个人意志。现代社会的多数国家宪政体制无不以较强民主性的代议机构为其基石,目的就是凝聚民意,创制符合社会一般期望与理智的法律规范。

方才谈到,亚氏同样认为“法律所未及的问题或法律虽有所涉及而并不周祥的问题确实是有的”,因此需要运用个人的意志与理智来给予修正补充。然而他亦追问道“应该求之于最好的一人抑或求之于全体人民”。亦即,自由裁量权利的授予应当是朝精英化方向还是大众化方向发展。亚里士多德认为“群众比任何一人又可能作较好的裁断”,“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亚氏认为,群众的集合有利于多元情感的平衡协调,从而能够较容易地归纳出理性,并且认为好人的集合较之于单个的好人更不容易腐败。应当说,这种思想深刻影响了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司法裁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判采用陪审团制度,既是以团体投票的方式来确定事实问题或者判断构罪与否。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普遍认为,每一案件都属于新情况的发生,其是否构成违法或者犯罪应当由大众民主投票来决定,因此反对单纯的法官裁判。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也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虽然没有陪审团制度,但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同样有裁判投票权,且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还在朝着大陪审制方向迈步改革,目的就是为了扩大司法裁判中的民主性成分,使常识、理性等大众意志对法官的个人情感有所矫正,以防止枉法裁判。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司法制度虽然受到了亚里士多德该思想的深刻影响,但也对司法民主化保持了较高的警惕,在制度设计时做出了适当修正。例如,不论是采纳陪审团制还是普通陪审制的国家,几乎都确定了陪审人员只判断事实问题不裁断法律问题的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不仅需要社会集体的常识、理性,还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与司法人员的职业理性,四者的有效平衡才能够保障适法裁判,避免民意裹挟司法。应当说,在现今的社会生活中,不乏民意汹涌构成对司法的严峻压力而造成枉法判决的情形,因此单纯的司法民主化是需要警惕的,毕竟司法的本质在于追求真实与公正,利益的多元平衡并不是司法的首要价值取向。

亚里士多德进而再次从人性的角度,分析了君主政体的失当,例如人性的“竞尚贪婪”以及“传贤而不私其子的善德是不易做到的”,故而亚氏感叹“我就不敢对人类的本性提出过奢的要求”。正是人性本源的不稳定与不确定,造成了社会整体的权力秩序和政治制度不能依赖单独个人,而应该依赖大众。大众或曰群体是一个抽象概念,要防止其被架空就必须将其意志――法律――作为政制的逻辑起点。法律作为一种公共意志,是在各方的讨论、协商、妥协中产生的,而各种辩论探讨可以矫正各种不适当的个人情感,形成公众的最大理性。因此,权利秩序依赖于法律即是依赖于公共意旨,依赖于个人即是依赖于个人情感(人性),法律更有利于社会公益的实现和社会至善的保障,并使宪政秩序更加稳定和可预期。

从另一个方面看,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治的君主政体有违平等原则,因此与法治相比也是不适当的。亚氏在书中写到“有些人认为在平等人民所组成的城邦中,以一人高高凌驾于全邦人民之上是不合乎自然的,也是不相宜的”“凡自然而平等的人,既然人人具有同等价值,应当分配给同等权利;所以,对平等的人给予不平等的――或者相反地,对不平等的人给予平等的――名位,有如对体质不等的人们分配给同量的――或对同等的给予不同量的――衣食一样,这在大家想来总是有害(恶劣)的”。亚里士多德的这一论述可以说是对平等原则的精彩诠释,亦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平等原则是法治原则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价值内涵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即权利义务的平衡,不论是赋权还是课以义务都需要相同的要件前提,只有满足了一系列条件后法律秩序才可以对当事人启动惠益或者课以义务,此所谓质上的平等。而在裁量范围内,亦不能畸轻畸重,而应当确保权利义务的对等,权利义务的数量和内容亦应当与具体的情形、行为相匹配适应,此所谓量上的平等。正是对平等原则的高度重视,使得法律不同部门内都有了具备各自特色的平等原则。例如刑法强调裁判结果应当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追求要件构成涵摄的定罪量刑方法,针对不同情节的案件提炼要件化的法律事实,并对之归纳总结以达到判断案件结果的目的。又例如,在行政法中强调行政权配置应符合比例原则,简言之就是不能用大炮打蚊子,对于可能承担相同权能任务的部门要配以相同的且与之对应的权限。此外,宪法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旨在说明人民有平等接近法律和司法的机会,法律不能特定地对特定人群予以特权,也不能对于差别巨大的情况作出一刀切的规定。由此可看出,人人生而具有平等的自然权利,因此具有相同的人格,不分贵贱。如果人为地划分出阶层,或者人为地将经济上的不对等划等成人格上的贵贱有别,则必然是违反平等原则的,也是对自然法则的严重违反。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对于自然原则的崇尚,流露出了浓浓的自然法思想,而自然法学流派又成为了法学中的重要一支,深深影响着法学发展。亚里士多德在书中写道“积习所成的不成文法比成文法实际上还更有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为重要”,也就是说成文法规则之外应该还存在一种为普罗大众所普遍接受的规则,而且它的效力更高,可谓是原则之原则,规则之规则。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难免有形式上的实证法律条文违背例如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法律的价值追求。为了在司法过程中追求实质正义,有必要对成文规则作出解释或者修正。最著名的例子就是二战后对德国、日本等纳粹势力的审判。不论是纽伦堡审判还是东京审判,都有辩方提出这样的辩护意见:即被告所为皆是在执行当时合法政权的合法法律,并且由此法官亦产生了巨大的烦恼,即到底依据何类法律条文可以对之定罪量刑。为了驳斥这一观点,控方从自然法的角度论证了形式法律的无效,并从自然法的观念出发提出了战争罪、反人类罪等具体罪名,从而为正义地审判纳粹法西斯奠定了基础。由此可见,自然法思想对于指导国家立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治应是善法之治,就是对自然法思想的极好诠释。因此,法治建设要重视立法的正当性、民主性、科学性,这也为政治改革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对于法治思想的阐扬是多方面的。例如他甚至从效率的视角分析了君主政体的不合理。他写道“一人之治还有一个困难,他实际上不能独理万机”“他还得任命若干官员,帮助处理各项政务”“然而到后来由这个人继续挑选并任命这些共治的职官,为什么不在当初就把这些官员和这个君王一起安排好呢”。他形象地说明了君主政体下行政效率不高,社会资源调动力量薄弱,人民参与不充分的弊端。法治是为了摆脱人治的随机、独任,是为了使人事任命常态化,入职、晋升、流动、淘汰都应当“轮番化”。法治社会能够节省行政成本,增进人民对于政治事务的接触与了解,调动人民的参与热情,增强国家治理体系的稳定性,从而有效避免大的社会动荡的产生。因此,总结和理解该书中的法哲学思想也应当从多个方面入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浅析书中的几点法治思想,只是一些初步的思考结果,对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的讨论和见解只会随着学习的深入而更加多元多样。

[1] 本文阐述所依版本为:[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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