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祖召:论《政府论两篇》中的自由观及其现实意义」正文
摘要:洛克是英国近代自由主义哲学家,他在《政府论两篇》中从自由的涵义、自由的条件与实现自由的途径三个方面详细而完整地论述了其自由观。洛克的自由观有着鲜明的特征:它是个人主义自由观;在论述自由的同时,他对平等也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他的自由不仅是消极自由,更是积极自由。洛克的自由观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它与洛克认识论立场不相协调;他没有论及社会整体的自由;他给予自由的实现途径存在一定的风险。在当前,洛克对自由和法治关系的论述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自由 洛克 政府论
“自由”是英国哲学家洛克重要著作的一贯主题。在《政府论两篇》中,他详实和精致地论述了自己的自由观,由此确立了自己在自由主义思想史上的地位。国际学术界对于下篇的研究已经相当充分,而上篇并没有得到多少人的“青睐”,它遭受着忽视或遗忘。“《上篇》和《下篇》并不是两本单独的著作,以致我们可以只是阅读我们发现‘令人感兴趣’的那本。”[1](P139-140)将《政府论》两篇联系起来研究,对于理解洛克的论证思路和完整准确地把握其自由观,有着莫大的助益。通过对洛克自由观特特征的探讨,能够消除学术界长期以来对洛克政治哲学存在的偏见,即认为他不关注平等以及其自由观是消极自由观。。洛克的自由观,在思想史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关于自由与分权、法治关系的论述,对于中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洛克的自由观
在《政府论两篇》里,洛克依据自由的涵义、条件和实现途径这一逻辑进路,构建了自己的自由理论。
1.自由的涵义
洛克对自由的论述主要在下篇中完成,他之所以要来论述这个问题,却在上篇中已经埋下伏笔。在上篇中他直接地反驳菲尔麦的主张――“没有人是生而自由的”[2](P4),从而间接地论证了天赋自由的存在。菲尔麦在《先祖论》中主张:“人类不是生而自由的,因此绝不能有选择他们的统治者或政府形式的自由”[2](P5)。他从两个角度对此进行了论证:一方面,他对绝对主义观――君主或父亲享有绝对的权力――进行了辩护,从而论证人注定生而服从。在上篇中,洛克依据《圣经》,但是给予它不同于菲尔麦的解释,逐一批驳了菲尔麦的的观点,否定了亚当的绝对统治权,重新肯定人类享有天赋自由。另一方面,菲尔麦对天赋自由观进行了批评。既然人在自然状态中是那样自由,为何他愿意放弃他的自由?如何回应菲尔麦的攻击,并给予“自由”以逻辑严密的论述,就成了《政府论》下篇的任务,由此就引导出洛克关于自由的几个解释。
解释一,“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2](P118)解释二,“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它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2](P117)这一解释相对而言是最全面的。在此,洛克区分了两种自由:自然自由和处在社会中的自由(以下简写为“社会自由”)。洛克的自然自由和自由的第一个解释同义,而“社会自由”则和第三个解释同义,后者出现在下篇第五十八段,自由“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2](P144)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不稳定性,后者的实现程度明显高于前者。在上述三处解释的每一处后面,洛克都特别指出,自由并非放任。菲尔麦所理解的自由其实并非自由,而是放任。黑格尔曾经批评过这种见解,他指出,“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就恰好就在任性中。”[3](P27)
2.自由的条件
无条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卢梭曾慨叹道:“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4](P1)这说明不凭借一定的条件,没有人能够自由。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的实现,分别依赖于一定的条件:理性和法律。
第一,理性是自然自由实现的必要条件。从上文可见,自然自由“只以自然法为它的准绳”,因而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基于根本的自然法,人应该尽量地保卫自己,而如果不能保卫全体,则应优先保卫无辜的人的安全。”[2](P125)由此,基本的自然法带来两个义务:保存自己和保存全人类。履行这两个义务就是在服从创造主的旨意,因为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2](P185)。上帝不仅将自己的意志颁布为客观的自然法,同时也赐予人类的心灵以理性的能力。理性“是人类心中的上帝之声”[2](P61),“人按照理性行事,就是正在履行他对上帝这位人类和理性法则的创造者的道德义务”[5](P271)。可见,自然法和理性,表述相异,实质同一。洛克指出,“‘自然’的法则――也就是理性的法则”[2](P70),“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2](P119)。由此可见,自然自由“只以自然法为它的准绳”,便转化为“只以理性为它的准绳”。只有建基于理性之上的行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才可能得到维护和保障。理性是自由的基础,无此基础就不会有现实的自由;而有此基础也未必就有现实的自由。人生而“具有”理性,但不等于说人能够实际“运用”理性。只有年龄的成长,才使一个人能够运用理性。此外,人并非总是完全理性的,他也可能由于利害关系而心存偏见,或受欲望诱惑而心窍迷乱等等。综上可见,理性是自然自由的必要条件。第二,法律是社会自由实现的必要条件。自然自由固然美好,然而并不能被人们稳定地享有。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由,人们必须放弃自然自由,联合起来形成国家并托庇于政府的法律之下。这时自由的性质便转变为“社会自由”。正如自然自由要以自然法为准绳一样,社会自由要以制定法为准绳。自然法向制定法的演进,意味着人类享受的自由从自然自由提升到了社会自由。在下篇中,洛克充分论证了法律和自由之间的关系。他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2](P143)法律促进了自由的实现,然而它并非必然地实现自由,从“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一表述可知,它只是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在文本相当多地方,洛克对“法律”都加上了修饰语,如:长期有效、人们同意、正式公布等等。可见,有不同性质的法律,只有良法才能增进人们的自由。即使是良法,也需要得到有效地执行,否则自由对于人们而言依然遥不可及。可见:法律是实现社会自由的必要条件。
3.实现自由的途径
由于理性和法律仅仅是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两者并不能充分地保证自由的达成。为了保障自由的实现,洛克提出了著名的有限政府理论,其内涵主要有两点:法治和分权。
法治和法律是不同的,法治不仅意味着法律的存在,而且意味着法律的统治。亚里士多德曾精辟地对“法治”作出解释,“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6](P202)可以说,洛克的思想完全切合亚氏法治观要旨,其法治思想如下:首先,建立立法权。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如果没有立法权的批准,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第二,法律必须正式公布。“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2](P187)第三,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只有行政部门将自己的权力约束在法律所许可的框架内,社会自由才可以被人们广泛享有。第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综上可见,法治社会的建立,意在建设一个有限政府:国家的权力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唯此人们的自由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法律和法治,具有显著不同的意义:法律是自由的必要条件,而法治却是自由的充要条件,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的自由度不断上升。分权理论的提出在于化解这样一种担忧,即如果同一批人兼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则当他们与公民有利益冲突时,没有中立的超越二者之上的第三方对双方作出公正的裁决。不仅如此,两权集于一身必将诱惑他们在行使执行权时包庇纵容自己,而在行使立法权时,又可以借机将自己的私利合法化。通过分权,让不同的政府部门相互制衡,则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难题。“洛克接受了17世纪版本的权力分立学说,即如果要维护自由,立法和执行权一定要置于不同的手中。”[7](P57)洛克将国家权力分为三个组成部分: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分别行使立法、执法和外交职能,其中立法权居于最高地位,由议会行使;而后两种权力由同一人格即君主来行使。执行权之从属于立法权,终结了君主专制对人民权利侵犯的可能性,而立法权尽管最高,却也受着着必要的限制,“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2](P192)。通过设计这样一种立宪君主制政体,洛克可谓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即“决意要保留自由,决意要回避任何形式的暴政。”[8](P313)主张权力制衡是洛克政治思想的一个鲜明特点,他从法理角度否认了绝对权力与个体自由兼容的可能性,而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发展历程表明,在美国,“他的革命性的理念有朝一日会变成正统理念。”[9](P109)通过对其法治观及分权制衡理论的阐述,洛克创造性地建立了有限政府理论。有限政府的建立,从制度上克服了专制之弊端,并为人民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二、洛克自由观的特征
“洛克的主题是自由”[10](P588)。博登海默认为,“法学理论在这一阶段所主要强调的是自由……在约翰・洛克的政治理论中,这种关注自由的新的趋向表现得极为明显。”[11](P57)正是基于对自由的关注与论证,使得洛克被誉为自由主义的鼻祖。洛克的自由观有着鲜明的特征。
首先,洛克的自由观是典型的个人主义自由观。自由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同时也是古今中外众多学者关注和探讨的主题。不同学派之间甚至同一学派内部,对自由也见解各异,甚至大相径庭,并由此形成种种自由观,如个人主义自由观、整体主义自由观等等。阿龙指出,“就他提出的给国家权力以狭小的限度而言,他是最早的个人主义者。”[8](P317)洛克提出的有限政府理论,不言而喻,表明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在政府权限内,人们要服从它的权威,但是一旦超出于这一狭小的界限,例如在家庭生活或宗教生活中,个人就是完全自由的。此外,洛克认为政府、国家本身不过是相对于公众福利而言的一种工具性存在。洛克承认国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需要利用它来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以保护个人自由,但是他对国家始终保持一种警戒的态度。他认为,国家不过是派生的工具而已,人们是不会对它抱有爱国主义情感的,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才是根本利益和终极目的之所在。在下篇中,与其说他是在阐述国家应当如何更好地保护个人的自由,不如说他在论述如何防范国家对自由的威胁和侵犯。除了法治和分权外,洛克还特别授予人民最后的“护身符:――革命权来防范侵犯和保护自由。“人民应当是最终的裁判者,人民是政府和社会的法官,这是自由主义根本的个人主义特征。”[12](P202)
其次,洛克在以自由为主题的同时,对平等也进行了论证。无论是上篇还是下篇,洛克在论证自由的同时,总是将其与平等联系在一起,并对平等有所阐发。在对人类原初状态的认识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