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康之:论权利观念的历史性」正文
内容提要:权利的观念是近代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基本内容,近代社会的法制及其法治都是建立在权利观念的基础上的。但是,在前工业社会以及后工业社会的历史条件下,权利观念都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前工业社会中的社会治理是建立在等级化基础上的权力治理,而后工业社会中的社会治理将是建立在共在共生的合作关系基础上的道德治理,都不需要以政治上的权利设定为前提。总之,权利观念具有历史性。
关键词:权利 政府 法制 历史性
在当代人文社会科学中,权利的概念可能是使用频率最高的词语之一,其实,权利的概念是近代个人主义话语的核心范畴,所反映的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基本内容,在表达资产阶级意志、推动资产阶级革命以及确立资本主义制度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权利的社会性质决定了它的历史性。或者说,个人权利只有与那种表现了个人主义精神的政治学联系起来才有意义,只有在以个人主义为原点的所谓民主的集体行动中,权利才会得到证明。所以,权利仅仅是与资产阶级意识形态联系在一起的,仅仅对于民主制度的建构才有理论价值。一旦人类需要超越民主制度的时候,一旦宣布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历史使命终结的时候,权利的话语价值也就会悄悄地消隐了起来。
一、权利观念的诞生
从思想史上看,权利的概念是在近代早期提出来的。虽然人们可以在“自然法”的传统中发现权利的设定,但是,在古希腊甚至中世纪,right这个词一直都是用来指称某种“正义”的状况,而且,属于对“自然正义”(natural right)的描述。只是到了近代,人们才在“自然法”中解读出“自然权利”的内容。实际上,是在18世纪的启蒙时期,才由霍布斯确立起一种基于个人的“自然权利”,后来,由洛克等人从哲学上作出了进一步阐发。思想是现实的反映,正是由于历史发展的现实提出了权利要求,思想家们才根据这种要求而确立起了权利的观念。也就是说,近代工业社会是权利观念赖以确立的历史前提,如果人类走出了这个历史阶段的话,权利观念也就会自然而然地失去了实践价值。正如人们在走出中世纪的时候“神”的价值开始衰落一样,当人类走出工业社会,权利的价值也会开始衰落。
与权利的概念提出相比,权利观念的生成可能更早一些。从社会实践的历史来看,关于权利的观念,我们大致可以在12世纪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中看到,它规定土地物权的变动要到市政会进行登记。但是,这项制度实行不久就中断了。从中可以看到,当时的人们还不具有普遍的权利意识,不用说抽象的自由、平等权利,就是财产权的意识也还远未确立起来。但是,到了18世纪,当普鲁士和法国在“抵押法”中再度推行土地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时候,很快就风靡于欧陆各国,得到了各国的接受。[1] (P194-195)这说明,到了18世纪,权利观念普遍确立了起来,正是有了权利观念,人们才会把这种观念制度化。
思想发展和实践进程的历史都说明,权利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它是因私有财产保护的需要而在长期的历史中逐渐产生的。如果认为在人类社会的很早的历史时期中就存在着权利观念,那是不合历史事实的。严格说来,权利观念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仅仅属于近代资产阶级,正是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们把它系统化为一种思想体系,并在工业社会的整个社会建构中作为一个基础性的坐标而被确立下来。随着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解构,随着工业社会的制度模式的解体,也就是说,随着后工业社会的到来,权利观念作为社会的基础性坐标的意义也就不再存在了。
从中国的情况来看,在整个农业社会,或者说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权力的概念得到了充分的诠释,然而,“权利”的观念只是在近代以后才出现。而且,主要是作为一个政治和法律的概念,是由于西学东渐而被引入的,带有很大的“嵌入”性质。严格地说来,中国社会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即在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们才开始认真地接受权利的观念。即便如此,权利观念也没有像近代西方国家那样成为主流的或主导性的意识形态。
关于权利的观念,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中也可以看到其历史性。我们知道,马克思在经济史的考察中发现,商品经济的独立发展完全以等价交换为原则的,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它从根本上否定了血缘、门第、权力、地位、地域、民族、国家、宗教之间的差别,而把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作为交换的惟一尺度。一个帝王和一个平民面对同一商品时,起决定作用的是价格而不是身份。同样,生产者之间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是平等的,不管在生产手段与生产能力上有多大差别,在其商品经由市场接受消费者的选择这点上是铁定一致的。而出售与购买决非强迫关系,在两者的交换中始终都依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平等同在的,还有经济人格独立中包含的自由权利。
一般认为,权利来源于契约,正如雅赛所说:“契约是权利显而易见、不言而喻的根源”。[2] (P110)但是,基于契约的权利却是极其残酷的,在马克思对权利的虚伪性的揭示中我们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马克思说:“劳动力的买和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界限以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乐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自由!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平等!因为他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所有权!因为他们都只支配自己的东西。边沁!因为双方都只顾自己。使他们连在一起并发生关系的唯一力量,是他们的利己心,是他们的特殊利益,是他们的私人利益。正因为人人只顾自己,谁也不管别人,所以大家都是在事物的预定的和谐下,或者说,在全能的神的保佑下,完成着互惠互利、共同有益、全体有利的事业”。[3] (P199)
二、权利的历史适用性
权利是一种社会关系,或者说是对一种社会关系的政治规定。当人类社会尚未出现财产关系以及尚未实现对个体自主性的认识的时候,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在社会系统的结构中,是没有权利问题的。只有到了这个时候,即个人对物的占有需要得到他人和社会的承认,个人的人格需要得到普遍的他人尊重,才会出现权利的问题。权利是对个体的人的社会地位的认可,这个个体又是具有普遍性的个体,即整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就人的基本权利的内容是平等和自由的而言,是指一切个体之间的平等和一切人行为的自由。自由是平等的自由,而平等则是自由的平等,它们相互规定。总而言之,在等级社会中,权利关系没有生成,即使在等级社会中存在着财产关系,但这种财产关系在普遍性上是不完整的,是随时都有可能受到剥夺而解体的财产关系。所以,在财产关系中也就无法概括出权利的观念和原则。
当然,人们在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是不难找到与英文right相对应的词语的。但是,词意的演化往往使人们在阅读亚里士多德著作的时候,把原本属于“正义”的内容读成了“权利”。权利是具有历史性的,当一个社会需要以个体为中心,或者说,是建立在个体的人的原点上的时候,就应当突出人的权利的价值。就此而言,关于权利的所有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规定,都是个体中心主义的实现。当由于历史的演进而使社会性质发生了变化的时候,权利的历史价值也就有可能朝着日益式微的方向运动。在人类社会的每一次重大的历史转型中,都会出现社会建构原点的根本性变迁。农业社会是建立在等级关系的基础上的,而工业社会就需要用权利的概念来表达人们之间的平等和自由,随着人类向后工业社会的迈进,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发现后工业社会赖以建构的原点。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也看到,工业社会是一个竞争的社会,正是这个竞争的社会,需要在权利的原点上展开,如果没有权利的保证,竞争就会变成剥夺,就不会持续发生。同样,近些年来,我们也看到现实的历史进程中出现了合作理性迅速成长的势头,它可能预示着后工业社会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后工业社会将是一个不同于竞争社会的合作社会。如果这个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后工业社会将不是奠立在个体的人这个原点上,而是奠立在合作的交往关系的基础上。因而,关于权利的政治规定、法律规定以及意识形态宣示,到了合作社会都不再是非常重要的了。
同right这个词发生了词义演化一样,自由这个概念的意涵在不同历史时期中也是不同的。在古希腊,自由是幸福生活的基本条件,或者说,“自由的”就是“幸福的”,即使在近代社会,当自由被作为号召革命的口号时,也模糊地包含着幸福生活的意涵。但是,在法治体系确立起来之后,自由的意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自由与幸福的关系越来越疏远,成了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和准则。在个人生活中,以及关于个人生活的社会学研究中,人们很少关注自由的问题。只是在思考政治和法治体系的建构时,才会把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提出来思考,即使在哲学的层面上思考自由的问题,其意涵也不可能脱离开政治领域,甚至直接地就是出于政治批判的目的。既然自由的意涵包含着这样的历史演进逻辑,也就可以根据这种逻辑推导出未来:在合作的社会中,自由这个概念将会用来审视人的合作行为,即成为衡量人的合作行为自主性程度的标尺。
在各种各样的权利主张中,我们看到的是个人偏好,是对个人利害的权衡而提出的要求。法律文件所认可的权利无非是这些个人偏好和要求的集合形态。即使由法律文件作出了认可和规定,在具体实施中也总会遇到无数扯不清、辨不明的龃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一旦落实到个人身上,就会暴露出相互冲突的本性。一般说来,法律文件认可和规定了的权利越是具体,在实施中就越是困难,当它主张一项权利的时候,就会与另一项权利相冲突。最后,只有通过第三方或某类专业机构来作出裁定。多数情况下,这种裁定是用更具一般意义的抽象权利来否定具体权利。所以说,权利作为一种主张,一开始就是近代社会矛盾运行的结果,而权利保障又一点一滴地为工业社会的矛盾体系加入催化剂。对于社会合作体系来说,权利主张显然是无益的,因为,合作需要突出的是社会共识,而且是“元共识”,即使权利主张也趋向于形成共识,但这种“平衡共识”与“元共识”的社会价值是根本无法比较的。事实上,从权利主张中是很难产生共识的,即使产生出某些临时性的共识,也是发生在同等条件下的共识,甚至那些一般性的权利主张也是这样。比如,所谓人权,是近代以来的最一般性权利主张,这种主张对于还处于农业社会阶段的地区来说,往往不被接受甚至无法理解,同样道理,对于后工业社会来说,也会受到摒弃。总之,权利主张中包含着法的精神,反过来,也是法的精神的生存吁求,只有在法的精神主导了其他各种社会理念的时候,这种主张才有意义。到了后工业社会,当伦理精神主导了一切社会理念的时候,当社会进步走向建构社会合作体系的历史阶段的时候,社会的“元共识”也就取代了权利主张的优位性了。
在既往的理论中,也存在着一些不愿谈论权利问题的学说,一般说来,这些学说是以批判个体中心主义为理论目标的,它们反对从个体的人的原点上来理解社会和重构社会,代之而要求从群体的人出发去把握社会和重建社会。但是,这些学说往往具有“乌托邦”的色彩。合作社会的理论既反对从个体的人出发去理解社会,也反对从群体的人出发去把握社会,而是像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所宣布的那样,从社会交往关系出发去认识社会和重建社会。合作社会的理论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所谓交往关系,不是一种抽象的交往关系,而是在合作社会中成熟起来的具体的合作交往关系。
在近代社会,权利观念的积极意义表现在对权威的挑战,或者说,是因为权威更多地具有了非正义的特性时,人们才发明了权利的概念,才要求确立权利的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