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关于协商政治的概念(一)」正文
我要讨论的是典型自由派与共和派对政治的对立的理解。今天在美国,自由派与共和派这种表述被用来称呼由所谓社团主义者(Kommunitaristen)掀起的那场争论中的双方所坚持的阵线。我准备按照弗兰克・密切尔曼的做法,先从国家公民观念(Koncept)、法权概念和政治意志构成过程的本性三个方面,来描述争论中双方坚持的对立的民主模式,以便在第二部分中,通过对共和派模式在论理上的过重负担的批判,发展出第三种模式,即过程主义的方案,我想把“协商政治(deliberative Politik)”这个名称留给这个方案。
一、
这两个派别之间最重要的分歧在于对民主过程的作用的理解。按照“自由派”理解,这个过程的任务是,从社会的利益出发来规定国家的(性质和职能),也就是把国家设想为公共管理的机构,社会则是通过市场结构化了的,用于个人往来和他们社会劳动的系统。这里政治被理解为公民政治意志的构成过程,因此,政治的功能就是把与国家机器对立的、社会化了的个人利益连接在一起,并且使它们变为现实。国家机器则专门从事在行政管理方面对政治权力使用,目的是为了实现集体的目标。
依据“共和派”理解,政治不止于(把个人利益连接在一起的)联系功能。他们认为,政治在整个社会化过程中都起着构建性的作用。这样,政治就被理解为是对生活的伦理关联的意识。政治构成一种介质,依靠这种介质中,属于这个稳定共同体的成员才可以认识到他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进而才有意愿和意识,以国家公民的身份,把已有的相互承认的关系继续构建并扩大(ausgestalten)作为一个自由的和平等的权利伙伴(法人)的联合体。于是,自由派的国家与社会的建筑结构变发生了重要变化:在国家主权的暴力的等级管理(政府)机构和市场的分散管理机构以外,也就是说,在行政权力和自身利益以外,又出现了社会融合的第三种来源――社会连带的共同责任(Solidalitaet)。这种广度上的(horizontal) 政治意志形成是以沟通或交往中有意要达到的协调一致为目的的。政治意志形成,无论从发生上讲,还是从规范上讲,都应享有优先性。为了国家公民的自主自决的实践,它假定了一种自治的、独立于国家和经济的社会基础,以防止政治交往被国家机器所吞噬,或者被市场结构同化掉。在共和派的设想中,政治公开性,以及它的基石――市民社会,获得了一种战略上的意义;它们应当保证,国家公民的沟通实践中,融和力和独立性。这种政治交往与经济社会的脱离,恰恰同行政管理力量(权力)与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中产生的语言交往力量(权力)的反馈性结合是相对应。
我首先想讨论一下,从这两种相互竞争的立场产生,在对政治进程的评估中得出的一些结论。
(1)首先,关于国家公民的观念上是不同。自由派认为,公民的法律地位是受主体的法权(权利)的指示(标准Massgabe)的支配的;公民所具有的这种主体权利是同国家和其它公民相对立。公民作为主体权利的载体,只要他们在法律划定的界限内追求自己的利益,就应该受到国家的保护,――其中包括,当国家超越法律赋予的保留对公民进行侵犯的权力所规定界限时,为公民提供保护。主体法权利是一种消极否定性权利,它提供了一个优选活动的空间。在这个空间之内,法人免受任何外在的压迫。按照自由派的看法,政治权利具有同样的结构。这些权利给国家公民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公民实现其私人利益时,这些私人利益可以通过表决、召开议会、组织政府,与其它的私人利益一起聚集成一种影响政府管理的政治意志。这样,公民可以通过发挥国家公民的作用,监督国家暴力机构,是否实依据作为私人的公民的利益来行使职能的。
依据共和派的观点,公民的法律地位不是按照消极否定性自由――即公民可以象私人一样加以利用的自由――的榜样来确立的。国家公民的权利首先是政治上的参与权、交往权,它是一种肯定的自由。它并不是保证自由不受外部的侵犯,而是对共同的实践活动的参与,通过这种实践活动公民才使自己成为他们想往的公民――成为自愿自由并且平等的共同体的在政治上赋有责任的主体。因此,政治的进程就不仅是通过公民(这里,公民在行使他们的私人法权和非(前)政治的自由中已经赢得了一种优先性的自主独立。)实施的对国家行为的监控。同样它也不能行使联系国家与社会的合页功能。因为民主的国家暴力根本就不是原初暴力(权威)。这种暴力是在国家公民行使自决自治实践过程中产生的力量中通过交往而发展出来的。它的合法性在于,这种暴力通过公共自由的制度化来行使对这种实践的保护。国家存在的资格基本上并不在于对平等的主体的法权的保护,而是在于对一种含盖性的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的保障,在这个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中,自由平等的公民,从共同利益出发,就为所有人建立那些目标和规范而达成共识。这样共和派的国家公民就不仅以自己的当时的利益为走向,而是对他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在反对关于法人是主体法权的载体的这个古典主义概念论战中时,暴露出他们对法权这个概念本身的分歧。根据自由派的观点,法律秩序的意义是,这个秩序允许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哪些个人享有那些权利;而按照共和派的观点,这些主体的权利存在恰恰是基于一种客观的法律秩序,这种客观的法律秩序使一种权利上平等的、自治的、以相互尊重为基础的共同体生活的统一性(Intergritaet)成为可能,并为之提供保证。前者(自由派)从主体的权利为出发点来制定法律秩序;而后者(共和派)则赋予了客体权利的内含以优先地位。
这些法权要求,在相互承认的对称关系中,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与义务。当然,这种概念上的二分对立并不涉及法权的这种主体间内容。共和派的观念总是容忍下述法权观念的:它赋予个人与他的主体自由的完整性与共同体的完整性以同样的重要性,在这个共同体中,只有单个的个人既作为个体又作为共同体成员时,才能够相互得到承认。法律的合法性与产生法律的民主程序联系在一起,这样就保证了人民自决自制的实践与法律的公事公办的统治之间的内在联系。
被解释为实际的、肯定的自由的选举权,现在成为权利的典范。这不仅是因为选举权构建了政治的自决自治,而是因为在它身上清楚地表明,对一个权利平等者组成的共同体的从属(包涵)是如何与他有权自主地参与和自己的表态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这个要求就是,我们大家都关心相互间的公民权,因为1)我们的选择就处于相互支持和相互分离之间;2)相互支持取决于,对有受其他人关注的个人生活利益的所有人的互惠的担保。3)当今美国社会深层次的多元化的条件下,才可以获得这样担保。……至少在外表上应当在政治上保持每人享有一票的外表。”()这种在政治参与权和交往权方观察到的结构,经过法权制定的立法进程,传播到一切法权。即便是私法上的追求私人的、自由选择的目标的授权,同时也承诺了遵守在所有人均衡利益中一致确认的关于重大行动的界限。
(3)对国家公民角色和法权的不同的概念化。这种区别反映了他们在政治进程的本质理解上更加深刻分歧。依照自由派的看法,本质上政治是一种争夺地位的斗争,因为这些地位能够提供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力。战略性行动中集体的行为者为了争取保持和获得一个握有实权位置而进行的竞争,决定着社会公众和议会在政治上的意见和意志的形成。竞争的结果取决于,公民对人物和计划的已经量化的支持,它体现为选票的数量的分配。投票中选民显示出来他们的优先权。他们的投票选举的决定行为,同一个以成功为目标的市场参与者的选择行为具有相同的结构。他们被获准去争夺实权位置,以便使均以成功为目标的各个政党相互争执。选票的输入和权力的输出,与博弈对策的行为模式如出一辙。
按照共和派的观点,公众和议会中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并不服从于市场过程的结构,而是服从于以沟通为走向的、公众交往的“顽固”结构。如果说,国家公民自治自决的实践活动就是政治,这种政治效仿的典范不应该是市场,而是对话。“对话观念把政治预想为――或者也许应该说理想化为――一种规范性的活动。它把政治设想为关于(伦理)价值问题的争论,而不是关于谁占优势谁领先的问题的争执。它把政治预想为理性的(思考)过程,而不是意志(实现)的过程,是相互说服的过程,而不是权力角逐的过程,因此,为了给生活中那些涉及人们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本质的不同方面建立一定的秩序时,在讨论,为此采取什么样的途径是好的,公正的,最起码是可以接受的这类问题时,那种趋向意见统一的活动,就是政治。”从这种观点出发,政治性语言交往中实施对话而形成多数意见带来的在语言交往的力量(权力),同国家机器所掌握的行政管理的力量(权力)之间,存在着一种结构性的区别。为了获取可以国家权力的位置而进行斗争的各个党派,也必须使自己具有协商的风格和进行政治对话的执著。因此,搬到政治舞台上的意见争辩之所以具有使事务合法化的力量,这不仅是因为它有权批准(某党派)去登上掌权的位置;更主要的是因为,连续进行的政治对话也具有对实施政治统治加以约束的力量。行政管理的权力只有以既定的政治策略的为基础,并且在法律规定界限内才能启用――它们都产生于民主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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