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娥:国家建构和民族建构――以欧洲国家经验为例」正文
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建构过程:一个是国家领土和边界的形成和确立,国家法律制度和政治组织的建构;另一个是在国家疆域之内具有不同族裔文化背景差异的人口中间创造民族性和民族认同。这两个子过程彼此渗透不可分割,又有不同的内涵特征,在时间上也不同步。但是,人们往往忽视了这两个过程的区别和不同步。一个最常见的表现,就是重视革命、战争和政治运动这类短时段历史事件对国家建构所起到的摧枯拉朽、除旧布新的作用,忽视民族文化的养成和认同心理的培育的长时段的特征,把需要在历史长时段中完成的任务当作短期目标去追求,在当下的政治中采取了强制性的同化政策,从而引起多元社会的种族与文化的冲突。欧洲民族国家建构的历史,揭橥了民族的建构过程并不止于国家建立之时、更重要的工作是在国家建立之后这样一个事实,这些工作包括国家建构和民族建构过程中的疆域和行政资源的整合、国家制度法律建设、由国家发动的文化和社会整合与共同心理的塑造等。
现代世界体系下国家领土范围的确定性和领土上生活的人民在族裔、文化和历史传统上存在的多样性,使国家整合过程成为必要。这个整合过程就是现代国家的建构过程。其中既包括地域和司法行政资源的整合,也包括对境内居住的所有居民的文化和价值观念的整合,即将在国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居民打造成具有共同身份特征的现代国民。在国家境内所有旧有民族或历史文化集团中创造对国家的政治认同的过程,就是现代民族的建构过程,也是现代民族国家建构其民族性的过程。本文在汲取国内外学术界关于民族和国家建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现代民族国家建构过程中的国家建构和民族建构这两个子过程进行了审视,其中既包括对国家疆域和行政资源的整合,国家制度和法律的建设这些重要维面的讨论,也包括对由国家发动的文化和社会的整合、官方历史的编撰等属于文化维面的内容的讨论,以及对所有这些整合对于现代国家打造民族心理、构建民族认同所产生的重要作用的阐述,并且对民族国家建构过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批判性的反思。
一、国家建构和民族建构的逻辑联系
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有两方面的内容,即民族的建构和国家的建构。一般说来,现代民族的建构和国家的建构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建构包括国家政治结构、制度、法律的建设,包括行政资源的整合和集中,使国家能够对其主权范围内的领土实施统一的行政控制,此即安东尼•吉登斯所说的一个“内部绥靖”的过程①。民族建构则不同,按照安东尼•史密斯的说法,它主要包括共同体的记忆、神话以及象征性符号的生长、培育和传递;共同体的历史传统和仪式的生长、选择以及传递;“民族”共享文化(语言、习俗、宗教等)可信性要素的确定、培育和传递;通过标准化的方式和制度在特定人群中灌输可信性价值、知识和态度;对具有历史意义的领土,或者祖国的象征符号及其神话的界定、培育和传递;在被界定的领土上对技术、资源的选择和使用;特定共同体全体成员的共同权力和义务的规定等。②但是,国家的建构和民族的建构又都不是孤立的,而是彼此联系在一起的。在全体国民中间创造对国家的认同,在全体国民中间创造出一种政治凝聚力,使其成为具有共同身份特征的民族的过程,既与现代国家的建构密不可分,也与是国家在世界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世界体系通行的政治原则紧密联系。国家的疆域、主权、制度、结构在民族建构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而民族的建构过程也反过来对国家的建构和巩固以及国家的政治合法性产生影响。
民族建构和国家建构同时发生在现代化的历史过程中,二者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彼此交叉、彼此渗透,但又有着不同的内容和不同的侧重点,并且在时间上也表现出差异和不同步。从时间上说,民族形成过程属于长时段,是社会结构和心理的变化;而国家的建构,既有疆域确定以及由此引起的人口归属变动这类属于短时段变化的内容,也有制度建构、法律建设和权利重组这些属于中长时段的内容。其中,疆域的重划、居民的归属,可能会因某一政治事件或权力重组而导致。一次战争,一次征服,一次政治运动(如分裂运动)都可能改变国家的疆域,改变国家的空间界限和人口的居留归属。
但是,这样的短时段事件,虽然也是国际局势和地缘政治的影响所致,却不可能截然地改变民族的文化和民族的心理特性,不可能在一夜之间消除人们在族性和文化上的差异,造就国家人口在文化和心理上的共同特性,在同一个标准下创造一个新的认同。共同文化、共同心理素质的创造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其中既有短时段发生的历史事件所起到的摧枯拉朽、除旧布新的作用,也有各个民族、各种文化通过长期的接触、碰撞和冲突所产生的磨合效果。在交往、互动的长时段中彼此承认和接受,形成多元共存、有容乃大的文化内涵。因此,现代民族国家需要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建构其民族性,对国家内部不同的人口集团进行整合,在具有不同历史文化和种族联系的人口中创造出政治的和社会的凝聚力,创造出把不同的民族连接在一起的制度文化,创造出对国家高度认同的政治文化,创造出一种与国家休戚相关的共同心理。
虽然在内容、侧重点和时间步骤上有相当大的差异,国家建构与民族建构之间却有着深刻而复杂的互动关系。如果说,民族建构的过程更强调的是一些具有主观性的东西,如象征符号、神话、记忆、传统、仪式、价值观以及和权力相连的一些态度、理解和情感等等,那么国家建构则不仅包含了诸如法律、制度、机构的建设这些客观而实在的内容,而且还通过制定法律制度等客观性活动,巩固建构民族性过程中取得的成果,使关于民族的一系列主观性的内容获得法律地位,成为新的民族的特性。此即通过国家的权力对价值观、象征符号、记忆以及诸如此类的东西进行创造、证实、培育、选择、确定、保存和灌输。民族建构和国家建构往往相互为用,民族建构通过国家的权力使特定的文化价值观制度化,国家建构则从民族建构中获得国民的认同和社会凝聚力。
二、国家建构:领土和行政资源的政治整合
现代国家的建构过程,既是国家确立自己的疆域和空间活动范围即领土的过程,也是在国家疆域之内确立自己的政治权威的过程,是在这一新的共同体各部分之间形成一种新的联系方式的过程。同时也是在共同体成员之间确定一种明显可见的身份特征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一种政治认同以区别于其他共同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构成民族国家的各个部分之间,根据现代世界通行的领土、人民主权以及政治合法性的政治原则,建构起相对稳固的政治结构,确立了彼此之间的政治联系,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和制度联系,以及保障这种制度法律联系、实施贯彻这些政治文化内涵的各种组织和机构。可以说,现代世界的所有国家要维护自己的存在,都需要这样一个整合过程,也都经历了这样一个整合过程。
现代国家经历的这个整合过程一般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横向和纵向的整合过程。横向的整合,即对疆域之内的不同地区进行的地域的和行政的整合,对不同地域上的不同民族进行的政治和文化的整合。其中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行政资源的集中和国家权利的分配,文化和教育资源的整合等等;纵向的整合,是社会的整合,即对传统的社会等级进行的整合,废除了旧的封建等级制度,把社会所有阶层整合到统一的政治社会,创造在法律上享有平等政治地位的国家公民等等。这种横向的和纵向的整合,在全体国民中间创造出共同遵守的政治法律制度和公共文化,创造出全体国民对国家的归属感和政治认同,创造出维持国家这个统一的政治共同体所必要的社会凝聚力,为国家的政治合法性奠定了制度法律和社会的基础。
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认为,民族国家的建立,经历了一个“内部绥靖”过程,即国家行政资源集中的过程。这个“内部绥靖”过程实际上就是我们说的横向整合过程。“既然,固定的边界只有依赖于国家体系的反思性建构,那么,多元民族的发展就是中央集权以及国家统治得以在内部进行行政扩张的基础”③。吉登斯在这一点上,是很有道理的。因为只有当国家对其主权范围内的领土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和控制时,现代意义上的民族(nation)和民族国家才得以存在。
安东尼•史密斯把这种整合行为称之为官僚式融合过程。他认为,这种官僚式融合过程包括人们熟悉的国家建构的许多手段: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和司法体系;创立单一的税制和财政制度,建设统一的交通和通讯体系;精简行政机构以提高办事效率,将权力集中掌握在居于首府的统治者手中;形成专业化人事制度,使关键的行政管理部门由训练有素的人员充任;创立中央控制下的有效的军事政治和技术。在较晚的阶段,设立福利保障,劳动保护、保险、健康制度,并将教育逐渐地纳入国家建构之中。接着是将选举权扩大到中等阶层,然后是低等阶层,最后是妇女。④在这里,安东尼•史密斯实际上概括了现代国家建构的一般性过程。
由于历史发展的不平衡,在世界上的不同国家和地区,这个整合过程开始的时间、涉及的内容和采取的途径方式也有所不同。欧洲被认为是现代民族国家的发源地,其民族国家的建构过程也开始得最早。较早开始民族国家建构的英国被视作现代民族国家先驱,而法国则被视为现代民族主义的典范和发源地。
英国近代国家整合和内部绥靖过程可以追溯到都铎王朝统治时期(1485-1603)。都铎时代发生的几个非常重要的历史事件和改革运动,对英国近代民族国家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这就是由国王亨利八世发动的自上而下的宗教改革和1530年代发生的“政府革命”,以及对北方边境地区和原来享有封建特权的一些贵族领地进行的法律和行政整合。
从英王亨利八世个人意志来说,英国的宗教改革,也许只是他摆脱教皇控制、解决与王后凯瑟琳离婚案的一种手段。但是英国宗教改革运动中颁布的一系列法律、采取的一系列行动,以及这些法律和行为所包含的历史意义,使它“不再是一种取决于国王个人意志的孤立现象,而成为一种国家的行动,一个体现了这个民族集体意志的行动”⑤。
宗教改革首先从外部打破了教皇和天主教会对英国的控制,杜绝了复杂的封建宗主关系可能给国家主权造成的威胁,建立起国家的外部主权。1533年由英国国会通过的“上诉法案”宣告,举凡在英国境内发生的各种事由、事务、争执和抗辩,均不受世上任何外国君主或权势人物之限制,也不得向任何外国君主或权势人物和机构进行上诉。⑥这就堵塞了教皇通过与宗教有关的司法诉讼案件干预英国事务的渠道。更重要的是,该法案还第一次明确地阐述了民族自决的主张,确立了国家在其领土之内的独立主权:“本英格兰为一主权国家,受最高首脑国王的统治”,“在国王之下的僧侣和世俗人等组成政治社会,各自在宗教和世俗领域享有司法行政的权利,不受任何来自帝国之外势力的干涉”⑦。
1534年,英格兰国会通过了“教士顺从法”,废除了教会独立的司法权利,在原有的大法官之外设立了高等代理法庭。从此,凡是与宗教有关案件的最后裁决权,一律转移到世俗法庭手中。同年实施的“教士首年薪俸法”,截留了原来上缴罗马教廷的教士首年薪俸和什一税。1536和1540年,国会又两次颁布了封闭修道院、没收修道院财产的法令。取消了教会的避难权,并且根据国家的意愿对教区进行了调整,教区的主教也改由国王任命。这些举措,剥夺了罗马教廷对英国的司法权和征税权,斩断了英国教会与罗马天主教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