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同君 张慧:论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逻辑――以我国新型城镇化为视野」正文
摘要:新型城镇化为农民权利发展提供了全新的社会语境,也为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证成提出了崭新的要求。在新型城镇化的视野下,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根基不仅隐藏于道德道义论与效果论的融合之中,而且体现在社会现代化发展以及法治发展的内在规律之中。农民权利发展离不开以平等、公平和正义为核心的价值构造,而推进农民权利制度的优化与权利机制的更新,培育与塑造现代法治文化,并在此基础上真正促进农民的“人的尊严”的实现,则是新型城镇化视野下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目标之所在。
关键词: 新型城镇化;农民权利;权利发展;价值逻辑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经历了一场以城镇化为标志的社会转型过程,数以亿计的农民告别熟悉的乡村生活而进入陌生的城镇之中。[1]但受制于传统粗放城镇化“见物不见人”的GDP思维模式的限制,传统城镇化在对农村产生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带来了农民阶层分化严重、农民权益受损、社会矛盾激化等诸多问题。新型城镇化的提出及其实践,正是要破除传统城镇化粗放发展的弊端,以期通过人的城镇化进而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发展。就此而言,新型城镇化不仅意味着农村社会的加速转型,而且更意味着农民权利发展的历史契机。而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如何重塑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根基,明确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构造,确立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目标,无疑成为新型城镇化不断推进而社会转型日渐加速背景下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重要问题,具有十分显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根基
在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中,人们已经越来越习惯于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法律问题,来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已经成为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2]对于农民这样一个弱势群体而言,其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权利时代同样具有合理性基础。然而,现实中的农民权利发展却并非一件轻松美妙的事情。城镇化进程中制度性歧视的时隐时现、房地征迁中的矛盾斗争,“上访”与“截访”的无止境循环,无不是农民权利发展实践中诸多困局的具体展现。所有这一切均说明,即使是在权利话语已经占据社会生活主导地位的时代中,“权利本身的价值证成远未完结,权利冲突的价值评判更为复杂”,[3]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民权利发展仍有待于从道德、社会乃至于法律角度进一步探寻其价值根基。
(一)农民权利发展的道德根基
权利发展与道德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从道德的意义上讲,权利是对人自身的一种肯定,是从防恶的角度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确认和维护。”[4]虽然,在权利理论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实证主义法学曾尽力将权利归属于法律之下,认为“权利是法律的产物,而且只是法律的产物”,[5]但事实上,权利不仅存在法律之中,而且更存在于道德之中。“道德在逻辑上优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法律“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6]正是由于道德对法律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权利的发展自然也首先需要从道德中确立自身的价值根基。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的发展同样无法逃脱对于道德根基的探寻。
然而,这种道德根基探寻的具体展开却并非易事。道德哲学中道义论与效果论的分野,构成了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道德根基确立过程中首先需要面对的疑问。道义论强调行为的动机,认为对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不取决该行为是否带来或可能带来怎样的实质性价值或效果,而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相应的普遍道德规则,是否体现了一种绝对的义务性质。[7]如果行为来自于良善的动机,符合相应的普遍道德准则,那么这样的行为就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康德提出的“自在目的公式”即“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的道德律令,[8]就是道义论的经典表达。除此以外,罗尔斯有关社会正义的理论也主要反映了道义论的观念。与道义论不同,效果论则是一种以道德行为的目的性意义和可能产生或者已经产生的实际效果作为道德评价标准的伦理理论。[9]这种理论看重行为的实际效果,而不太注重行为的动机。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对功利主义的论证即是效果论的典型代表。在效果论的原理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才是最高的善和德行,道德本身则不再是目的,而仅仅是实现幸福的工具而已,行为的道德评价也只能从行为后果和功用中来加以考察。
毫无疑问,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选择何种道德理论,不仅意味着对农民权利问题证成的不同路径,而且提供了农民权利发展的不同可能。坚持道义论为基础的城镇化,那么农民权利的发展就需要以农民本身作为目的,而非是实现城镇化和社会发展的手段;坚持以效果论为基础的城镇化,那么农民个体权利的地位就需要让位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考量就需要以其是否能够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促进社会效用的增加为标准。这两种道德理论的考量与选择将会对农民权利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这一点并非危言耸听,实践中那种“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的论调,[10]无疑就是效果论的极端典型反映,因为它立论的基础就在于“多数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主张之中。而这种言论所招致的社会批判,也恰好说明,极端的效果论抑或道义论,都不是寻求农民权利发展道德根基的恰当途径。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道德根基需要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微妙的平衡。而考虑到我国农村传统城镇化过于功利的影响,当前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尤其需要对道义论予以适当的侧重。《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旗帜鲜明地提出“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这为农民权利的发展重新确立了道义论的根基,而有关产业发展、资源配置、城乡协调等方面的规划,则为农民权利发展提出了效果论的实际要求。不难看出,道义论与效果论的融合共生,才是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道德根基之所在。
(二)农民权利发展的社会根基
权利以及权利的发展根植于社会之中。“从社会意义上讲,权利表示着一种社会关系,表示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对个人权利的承认不仅意味着对个人需求和个人身份的个人性的承认,而且意味着对个人需求和个人身份的社会性的承认。因此,权利的发展,意味着社会结合方式的改进”。[11]对此我们只需从法律发展历史简单的一瞥之中即可得以证明。例如在梅因概括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社会的运动中,基于身份的社会结合与基于契约的社会结合,正是经由权利的差异而得以表征。[12]由于权利内在于社会之中,权利发展的社会根基自然也就需要从人们社会结合方式的历史变迁中去加以寻求。中国农村城镇化的历时性变迁由此也就构成了解读农民权利发展社会根基的基本语境。
众所周知,中国农村的城镇化开始于改革开放。改革开放之前的中国农村,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属于乡民的社会,而非市民的社会。[13]“差序格局”、“礼治秩序”、“长老统治”是中国乡土社会生活秩序的经典概括。[14]即使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政治动员,也仅仅是在一定程度上对以血缘和地缘为中心的社会结合方式构成了冲击。对于农村和农民而言,城镇化才是社会变化的真正开始。由城镇化的快速推进所引致的农村人口的大规模流动以及信息技术的迅速普及,促使工业文明和城市文化不断向农村渗透,一个日趋开放、流动、去身份化的新型农村已经开始呈现在我们面前,传统社会中建立在个人相同与相似基础上的“机械团结”开始被工商业社会中强调差异与分工的“有机团结”所取代。而且,所有这一切,都是在短短30余年之内发生的事情。“13亿人口规模的国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其地理空间的人口流动变化如此剧烈,在人类历史上是非常罕见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中国农村的城镇化真正可以称之为“中华民族五千年未有之大变局”,[15]中国农民的社会生活方式在城镇化的历史进程中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这种生活方式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中国社会现代化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并由此对农民权利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现代化的角度来看,按照吉登斯的观点,现代化意味着社会变迁步伐的加快和空间大幅度的扩展。其中,“时空分离”、“脱域”等机制构成了社会现代化发展的核心动力。吉登斯认为,在前现代社会,空间和地点总是一致的,社会生活的空间维度受“在场”的支配。然而现代性的来临却日益促使人们的社会交往摆脱空间“在场”的限制,时空开始发生分离。时空的分离进一步导致社会系统的“脱域”,即社会关系从彼此互动的地域性关联中脱离出来,而在新的时空维度进行重构。[16]从吉登斯的现代化理论反观中国城镇化的进程,不难看出,城镇化实际正是社会现代化发展的组成部分,而农民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化,也由此成为现代化发展自然而言的结果。对于农民而言,社会生活的现代化变迁,必然对其权利观念、权利体系乃至于权利实践行动产生深远的影响。伦理观念向契约观念的变迁、个体权利观对群体权利观的超越、规则意识对人情面子的替代,正是农民权利观念发展的重要体现,而在城镇化时空变迁中对土地、住宅等利益的追求与保护,则促使农民权利体系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发展。我国户籍制度的逐步改革直至最近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17]无疑就是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推进农民权利发展的重要举措。而这一事例也足以证明,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社会根基正根植于社会发展变迁的历史过程之中,以新型城镇化为核心的社会发展及其所蕴含的内在冲突,为新时期农民权利发展提供了无穷的动力。
(三)农民权利发展的法治根基
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根基既隐含于道德之中,也蕴涵于社会之中。然而,从道德之中衍生的不仅仅有道德权利,而且还有法律权利;从社会中发育的不仅仅是诸多社会规范,更重要的是法律规范体系。农民权利发展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有意识建构过程,仍旧需要在道德和社会之外,进一步从法律之中探寻其现实根基。
农民权利发展的这种法治根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一方面,农民权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对于权利的发展来讲,最为关键的或必备的前提,是一种可靠的法律制度的存在”。[18]因为,唯有通过切实的制度建构,道德的权利才能转化为法律的权利,权利才可能在其正当性的基础上,增添其强制性内涵。权利才能具备霍贝尔所说的“法律的牙齿”,[19]才能成为耶林心目中“点燃的火”和“发出亮的光”。[20]同样的,唯有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建构,社会层面的利益才能被注入合法性的内涵,利益的要求也才能从纯粹的物质经济状态,转化为一种权利上的要求和主张。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的发展,也需要遵循同样的发展路径。例如在农民土地权利的发展方面,诸多与土地相关的利益,正是通过包括《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才真正成为农民可以主张的权利,而相关权利的享有,也才使农民能够在道德性地宣示自己利益正当性的同时,采用合法的手段来对抗他人的非法侵害。另一方面,法律的发展反过来也彰显了农民权利的发展与进步。新型城镇化进程中诸多与农民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颁行,无疑就是农民权利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阔步前进的事实的反映。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农民权利的发展与法律的发展相伴而行,二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这就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现实的层面上,现代社会的法制发展、人权制度的不断进步、人权理念的不断更新,种种事实已经表明,权利发展不但回应了法治的时代需要,也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于权利发展的时代承诺,同时,权利的发展也日益成为这个时代法律发展的精神路径和价值指标”。[21]这一关于权利发展与法律发展之间有机关联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