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卫・米勒:多元文化世界中的人权」正文
(顾红亮 译)本文原是为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一次人权会议递交的发言稿。那次会议的大多数与会者是人权组织中的积极分子――这些组织努力促进世界不同地区的人权进步,以及那些我所期望的对于人权理论有相当广泛理解的人士。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个政治哲学家的工作便是审查人权观念背后的种种理论假设,判定积极分子的人权观念是否正当。这也许是一项令人不太舒服的工作。人权组织或许对人权作了比较夸张地理解,但是他们在那些自由主义势力微弱的社会里做了非常有益的实际工作。人权组织的成员也许觉得对人权持一种批评的观点是令人气馁的。但是,哲学家的工作就是要去探究和质疑,要问一问别人想当然以为的那些信念是否具有正当性。虽然问一些不受欢迎的问题也许会引起人们的反感,但是哲学家有个守护神,那就是著名的苏格拉底。他最后因为腐蚀雅典青年而被处死。苏格拉底的罪行就是质疑他那个时代雅典社会的道德信念。我在下文将表明:人们可以在实践中支持人权组织,同时在理论上可以认为他们所持的人权观念是经不起批判审查的。 普遍人权的学说
尽管人权观在实践中非常重要,但它的理论基础却颇有争议。当我们谈到人权政治或人权运动时,常常指政府、尤其是像国际特赦组织(Amnesty)、人权观察组织(Human Rights Watch)等非政府组织运用人权观念挑战许多国家中现行的政权体制。有的时候,这些实践性的挑战是有效的。但是,和半个世纪多前拟定的《联合国宪章》相比,我们现在在人权是什么、为什么有人权等理论问题上并没有取得更多的共识。回想一下,当时的56个联合国成员国中有48个批准《宪章》,现在听起来这有点像奇迹。因为《宪章》在某种程度上是西方自由主义理念的具体体现。在经历了一段时间之后,才出现了一些对抗性的反应。最后来自非洲、东亚、中东和其他地方的声音开始出现,他们不反对人权观念,而是对现行学说中阐释人权观念的方式提出挑战。1所以现在的问题在于:有没有可能提出一种被来自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们所认可的人权学说――一种真正普遍的,又不受泛西方偏见污染的学说?或者,我们应该放弃普遍人权学说这一希望,承认人权是西方的自由主义观念,但可以强迫各2地政府接受我们所谓的人权?
我们首先要问:准确地说,我们需要人权学说是为了什么?制定人权表(lists of human rights)并使它们体现在各种宪章和协定中的目的是什么?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回答。
第一种回答,我们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那些我们无法忍受的情形和实践的范围。有一些不应该施与人类的做法――如折磨是一个明显的例子――任何实施或允许这些做法的政权便越出了上述范围。我们不可能把这样一个政府视为国际社会的好成员。3因此,它应该被排除在国际组织之外,不应该参与国际法的制定,不具有通常国家所享有的外界不干涉其内政的豁免权。我们可以合理地加以干涉,阻止其滥用人权(以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方式则更适宜)。因此,我们需要人权学说的第一个理由是,它能使我们划定所谓的体面国家和那些举止行为让我们无法忍受的国家之间的界限。有必要划定这样的界限,因为我们在政治上将以不同的方式对待这两类国家。
第二种回答,我们或许有一个更宏大的目标,即建构一个人权学说。我们的目标将是设定一个好政府的标准――可能不是一个完全的标准,但至少是一个最低的标准。我们相信,国家应该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例如享有多种自由的权利,而且应该说服所有的政府都朝这个方向努力。因此,人权学说的目的是设定一个目标,尽力推动国家朝此目标发展。这意味着几乎所有国家都需要一些推动力(因为他们离好政府的标准总有一定的距离)――例如我们可以谴责像美国的死刑和英国的收容这样的做法。而且,我们所使用的方法将是说服和诱导――如果我们有了这个必要的杠杆,我们将给予那些降低到人权标准线以下的国家一些刺激,激励他们趋向全面实现人权。一个熟悉的例子是欧盟的做法,欧盟要求像拉脱维亚和爱沙尼亚这样的候选国家修改公民法,赋予公民更多自由权利,以此作为加入欧盟的条件之一。没有人会认为这些候选国家的举止行为是无法忍受的,但他们当前的一些做法还达不到那个宏大的人权标准。
因此,人权学说有两个很不同的目的――一是确定无法忍受的政权(或政权内的一些做法),二是设定一个好政府的标准。很明显,第二种情形中的人权表比第一种情形中的人权表更长、更厚。这里我们可以简要讨论一下薄的人权表和厚的人权表。4薄的人权表是为了防止人类遭受某些不良的待遇――如被掠夺或被折磨、无理的禁锢、被剥夺所有的生存手段等等――这些待遇使人们无法过一种体面的生活。厚的人权表还将包括一些其他的权利,如人类有权过美好生活的权利,表达自由、政治参与自由、职业选择自由的权利等。如果我们同意厚人权表的内容的话,我们认为所有的政府都应该尊重这些权利。但是我们并没有说,那些未能实现其中部分权利的政府应该被排斥在国际社会之外。虽然他们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但他们的做法还没有越出人权范围。
人权表的厚与薄?
问题在于哪个目的是对的?人权表应该是薄的还是厚的?国际性的文献在这一点上也是模棱两可的。例如,最初的《联合国宪章》公开宣称的目的是强调预防纳粹恐怖事件重演的原则。正如许多人已经指出,《宪章》包含了一些超出上述目的的权利,只能属于厚的人权表的内容。这些权利包括言论和表达的自由、差不多是要求完全的自由主义――民主主义制度的政治权利、婚姻中男女平等等。人们不得不想,很多签名者也许已经假设没有人会真正接受字面意义上的《宪章》。
我认为,在多元文化世界里,真正的人权表将不得不是一个薄的人权表。这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厚的人权表,而是意味着我们不应该把属于厚的人权表上的项目称为专有的人权,而宁可称为公民权利(rights of citizenship)。5这些权利应该被看作是政治社会的基础,通常是被写进宪法而具有特殊的地位。然而,关键在于厚的人权表可以因地方的差异而有所变化。每一个政治社会应该有它自己的公民权利学说,不同社会的公民权利学说之间有相当多的内容是重叠的。但是,文化的差异意味着不同的人权表将在不同地区合理地出现。只是作为某一特定社会基础的权利不应该被称为人权,尽管它将包括薄的人权表上的所有项目。
多元文化主义与人权
为了说明这一点,我有必要简单说一说文化和多元文化主义。对“文化”下一个精确的定义是不可能的。一般说,文化包括信仰和行为的模式。对于我们来说,最重要的是文化晓谕它的拥护者如何去评价他们的生活以及怎样生活。如宗教文化会告诉信徒,生活中最重要的事情是建立与上帝或诸神的正当关系,然后发布一套有助于建立上述关系的仪式和惯例。文化的建制化有多种途径:如塑造日常生活中人们相互交往的方式,如使文化观念体现在法律和政治中。这些都是很明显的。同样明显的是,我们生活在一个多元文化世界里,不仅政治社会之间存在着文化的变异,政治社会之内也存在着文化多样性。毫不奇怪,最大的文化差异存在于不同政治社会之间,因为当文化被植入政治制度时,文化才产生出最有力的影响。
问题在于文化差异是否以及如何影响人们思考人权的方式――极端地说,他们是否会接受人权观念。在多元文化世界里,在人权上达成真正的、原则性的共识有可能吗?在探讨这个问题(稍后再议)之前,我们也许应该问一下为什么达成共识是要紧的。假设我们面临一种文化,其成员不认可我们所认同的任何形式的人权。既然我们坚信人权,为什么不把我们的喇叭音量开到最大从文化的外面对他们进行宣传,并使他们也确信人权呢?的确,如果我们这样做,他们的文化将不得不发生变化。至少从我们的观点来看,这种文化的变化是在朝着较好的方向发展。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为什么还要从文化内部来寻求共识呢?
有两个原因,一是实践的原因,一是道德的原因。实践原因在于,如果人权干涉是以与现行的文化承诺相匹配的方式进行的话,这样的干涉很有可能成功。但是,如果我们遭遇到一个完全相异的学说,那么很明显,它将诱使政治家和其他人把人权观念作为西方文化的一部分而加以拒斥。在关于“亚洲价值”的辩论中,这种情况已经发生。新加坡和东亚其他地区的政治领导人认为他们的文化包含一套独特的价值(如重视家庭关系,个体归属于强大的、和睦的团体),异于甚至高于西方价值。6因此,如果人权只是西方价值的反映的话,东亚社会就没有理由接受这样的人权观念。
道德原因在于,我们首先应该有尊重文化差异的态度。有些文化对人们生活的影响非常恐怖,以至于我们有理由去镇压和改变它们,但是也存在着例外。世界上主要的文化体系都体现了一定的生活方式。不论我们是否发现这些生活方式有吸引人之处,我们都应该把它们看作是有价值的。假设人是与文化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那么尊重人就意味着尊重文化。因此,我们不应该把学说强加给那些文化背景不同的人。7用人权喇叭去宣传使别人转向不仅是无效的,也是错误的。
花较多的笔墨讨论这两个原因试图表明,人权扎根于当今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文化中――这一观念的提倡者把这看作是应用人权学说的一个至关紧要的知识前提。当我们批评某个国家违反人权的时候,我们是说它没有实践体现在它自己文化中的一些原则――这些原则不是浮现文化表面上,而是能够从文化中的其他道德原理基础上加以提炼的。但是,真的是如此吗?
为人权辩护
在这一点上,我们需要问究竟如何为人权辩护。当表达自由权或有权享有卫生保健也被称为人权的时候,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理由来支持这一说法呢?尤其是,假设我们知道我们所属的文化只是众多文化中的一个,那么,我们的辩护究竟应该在什么程度上诉诸文化价值呢?
对这个问题至少有两个答案――即辩护人权的两种方法。第一种辩护从文化中可资利用的整套伦理资源入手,表明人权就源于这些伦理资源。在许多情况下,文化不会明确地把这些资源概念化为权利,相反,权利倒可以被看作是对已有的伦理资源的重述。例如,一个宗教文化有它的戒律,其中一个戒律是人有义务使饥者有食吃,这个戒律就可以被翻译成为人有获得食物的权利。这样,每一种文化都形成自己的权利体系。我们的希望在于,所有这些权利体系之间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叠,以至于我们至少可以把那些处在交叉点上的权利看作真正的人权。8
第二种方法是寻求一个可被所有文化接受的辩护策略。这种辩护从某些关于人类及其需求、利益的前提(这些前提是无可争议的、没有哪种文化有理由加以拒绝的)出发,并依靠这些前提形成人权表。9这种方法撇开了文化,给出一个中立的辩护理由。在第二种辩护中,当任何人问“为什么有如此这般的一个人权”时,得到的答案是一样的;而在第一种辩护中,则有不同的答案,这些答案有赖于提问者的文化背景。
第一种辩护方法似乎一开始就得到较多人的拥护,尤其是因为它允诺了一个很厚实的人权表。每一种文化都对人类的美好生活作出了充足的和丰富的解释――它告诉我们最好的生活方式(一种或多种)是什么――所以人权的出现为这一美好生活的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例如,假设一种文化看重政治参与,就像古希腊文化所做的那样,或者看重宗教仪式,就像许多宗教文化所做的那样,那么政治参与权或践履宗教仪式的权利就很容易得到直接的辩护,而其他的许多权利可以被用来支持这些特别的权利。与此对照,第二种辩护方法很可能提供给我们一个最小限度的人权表。如果我们问所有文化都承认的人类生活的特征是什么,就像问过一种体面的生活所需的必需品一样,我们最多得到一个很短的列表――如食物,健康,活动自由――相应地,人权表也将是很简短的。用前面的术语来说,这将是一个薄的人权表。
然而,我对第一种辩护能否成功表示怀疑。问题在于文化差异实在是太大了,以至于无法在厚的人权表上达成我们所期盼的共识。这里我赞同一些人所主张的,在《联合国宪章》里和在别的地方发现的人权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西方自由主义政治文化的产物,人们必需了解这种文化(在世界历史的意义上)是多么地特别。经常提到的一点是这一政治文化在本质上是个人主义的,而大多数别的文化则是社群主义的――他们更看重人的关系以及这些关系得以维系的方法。但是,我想强调两个其他的差别。
自由主义文化与非自由主义文化
第一个差别涉及自由主义的平等信念。当自由主义者被问及如何为人权作辩护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