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全喜:格劳秀斯与他的时代:自然法、海洋法权与国际法秩序

作者:高全喜发布日期:2009-01-01

「高全喜:格劳秀斯与他的时代:自然法、海洋法权与国际法秩序」正文

论文提要:本文从政治与法律思想史的视角具体考察了格劳秀斯的法权思想,论证了他与其时代的密切关系。本文认为格劳秀斯的伟大贡献不仅在于他创建了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而且还在于他提出了一整套处理现代国际秩序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普世主义的法权价值,另一方面又隐含着民族国家的利益诉求,它们之间的相互融汇乃至内在的思想张力,恰恰是近现代新型的世界秩序之法意所在,这对于步入当今世界的中国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本文已经在《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发表。

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所处的十六世纪,可谓西方历史的巨变时期,一般说到近现代政治与法律思想,我们自然会想到英国、法国、德国乃至美国,其实深究起来,上述诸国的法政思想基本上都是在文艺复兴之后逐渐生长和培育出来的,十六、十七世纪主要是法国思想的世纪,十八世纪是英国思想的世纪,十九世纪属于德国。相比之下,这些民族国家的思想意识形态已经处于欧洲近现代历史大变革的中期了,而在早期,在十五、十六世纪的欧洲,地中海沿岸的诸城市共和国以及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邦国所经历的社会大转型以及思想家们的理论构建,则为我们开启了另外一种图景,它使我们看到在近现代历史巨变的发轫之际,法政思想家们是如何从内政外交、政法制度和财贸经济等诸多方面冲出旧世界的羁绊而涌现出一个崭新的思想时代的,这对于一直处于千年未有之变局的中国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价值。[1]

我们知道,格劳秀斯是国际法的奠基者,从法学专业的角度来说,他开创了国际法这个新的法学学科,但是,他的思想深度和丰富性远远超越了单纯的国际法,而是融汇了十六世纪欧洲巨变的社会历史内涵,呈现出一个伟大思想家的高度,或者说他的国际法学说本身就是一种思想性的法政哲学,是他那个时代各种思想观点的综合性精华之体现,正像十七世纪法国的主权理论、十八世纪英国的政治思想和十九世纪德国的道德哲学是各自时代的思想精华之代表一样。因此,我们研究格劳秀斯的法权思想就不能从狭隘的国际法专业的视角来考察,应该从人类历史古今之变的思想转型这个大格局,考量格劳秀斯思想构建的外部环境、内在动因和整体结构以及应对社会巨变的相关性问题,探讨格劳秀斯所代表的那批杰出的十六世纪欧洲思想家们是如何把时代问题转化为自己的理论问题的。具体一点说,在本文我将集中论述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格劳秀斯法权思想的现实与理论背景,第二,格劳秀斯学说的三个主要内容以及内在的张力性结构关系,第三,格劳秀斯对于当今中国法政理论的意义。

现实与理论背景

任何一位伟大的思想家都不可能脱离他的时代、社会、祖国与人民,现实与理论的背景考察,是我们理解他们思想生成与价值内蕴的一把钥匙,黑格尔所谓时代精神之体现,对于法政思想家们来说,尤其如此。格劳秀斯所处的时代是西方历史巨变的激荡之发轫时期,其生长的荷兰联省共和国属于欧洲近现代民族国家草创的第一波,当时面临的政治机缘与思想冲撞,或许只有从历史的大视野中才能看得分明和清晰。

与中国的历史社会不同,西方的历史演变至今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个是古典的城邦国家,一个是中世纪的封建社会,一个是近现代的民族国家,格劳秀斯的时代属于欧洲社会向第三个阶段转型之巨变时期的早期。这个时期的欧洲社会,其政治、经济、文化与古典城邦国家乃至中世纪封建制度都是大不相同的。在古典时代,国家法权表现为单一的公民政治法权,大量的奴隶被排除在公民之外,由城邦公民组成的社会是一个个小型的政治体,政治(对外战争、公共生活和宗教活动等)成为社会的中心事务,尽管古典社会有王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乃至寡头制、僭主制、暴民统治等不同政制形态,但分立的城邦国家及其各自独立的政制与法制构成了古典世界的基本格局,对此,我们可以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经典的古典作家那里发现这个总体特征。中世纪封建社会就不同了,相对于有限的城邦国家的制度与思想,中世纪的西方社会已经有了“世界”的思想观念和政制构造,这一点与基督教有关,萨拜因在考察这个时期的政治思想史时发明了一个词汇“世界社会”,[2]用以表述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的这个新型建构。不过,在漫长的中世纪,这个整全性的“世界社会”并没有圆满如斯地成就出来,一方面是世俗社会中的神权与王权的二元对峙,[3]令人欣慰的是从这种对峙中反而激发出并行不悖的教会法与封建法两大体系,另一方面则是神权内部正统与异端、王权内部国王与贵族之间生发的永不停息的冲突、斗争与妥协,这些伴随着法兰克王朝的解体和新教改革的兴起而共同转向一个新的世界,那就是现代社会(modern society)。[4]

尽管关于现代社会及其起源,思想家们有着各种各样的阐释,但历史地看,经过十三至十五世纪意大利人文主义的激荡,现代社会的基本形态初步呈现,欧洲的政制格局与此前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世俗政治权力逐渐膨胀,教会的强势地位走向式微,民族―国家这个对于西方人属于全新的政治事物从历史的风尘中抖落出来,那个神圣罗马帝国“既不神圣,也不罗马,”一个以民族―国家为主体的现代世界开始形成。我们看到,十五、十六世纪的欧洲在帝国的空皮囊之下,以诸多正在形成的各自独立的民族国家为主体,隐约浮现出两大政治格局,一个是以西班牙、葡萄牙为代表的与天主教势力相结合的权势集团,一个则是以荷兰、英国为代表的与新教相结合的权势集团,用卡尔・施米特的话说,前者属于陆地政体,后者属于海洋政体。当然,上述诸国从事的不再是传统帝国的事业,而是民族国家的事业,它们都是在最大限度地争取自己的国家利益,构建各自的民族国家,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都属于现代政治。此外,两个权势集团也不是完全一体化的,而是在相互竞争甚至兴衰轮替中自发形成的,例如,葡萄牙就曾经一度是西班牙的附庸国,后来才逐渐独立出来,荷兰与英国的关系,既有共同对抗西班牙、葡萄牙等陆地政体的共同利益,也有争夺海权的国家利益冲突。值得注意的是,当时还有一个重要的欧洲国家――法国,这个国家的命运在十六世纪前后曾经有过几次关键性的抉择,但由于王室的宗教信仰以及贵族利益的纠缠,致使它最终选择与天主教结盟,从而丧失了最好的机会,成为陆地国家,尽管这个陆地政体在路易十四王朝曾经一度成为欧洲乃至世界的政治与文明中心,但从历史的大尺度来看,它终究还是输给了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现代海洋政体。[5]

从上述宏观历史的视角来看格劳秀斯当时所在的荷兰联省共和国,就不难发现它与西班牙、葡萄牙围绕着海洋权展开的斗争所蕴含的深刻意义,它们之间的冲突以及涉及各自国家的内政外交等方面的政制问题,不仅具有某种基于“国家理由”来构建新型政治体的现代意义,而且还开启出一种新型的国际关系,决定着上述两种不同的政体(陆地政体与海洋政体)之未来的格局以及现代世界的命运。如此巨变的时代对于伟大的思想家无疑是富有挑战性的,秉有深厚古典学养和严峻现实感怀的格劳秀斯,与当时欧洲一批思想精英一样,他们敏锐而富有洞见地把握了各自时代的课题,从开放的现代视野审视法权、国家与世界的内涵,辨析海洋与陆地、战争与和平、正义与非正义的新型关系。

从理论渊源上说,格劳秀斯的法权思想来自三个传统的赓续:一个是经过文艺复兴洗礼的古典希腊罗马思想,尤其是新近启明的罗马法思想,其中蕴涵的人文主义气息和自然法原则贯穿着格劳秀斯一生的理论追求;另一个是基督教神学思想,作为一个加尔文派新教徒,尽管他可以不尊崇天主教会的神谕教条,但他的著作中处处申言的圣经训诫,则是基督教思想家们古今一贯的精神寄托;第三个是中古以来的属于近代前启蒙时期的有关政制与法律的各派各家之思想,意大利的君主论、地中海沿岸各城市共和国的宪政论,还有后来盛极一时的契约论、主权论,以及欧洲早期的海商法、土地法、商贸协议,等等,这些新的思想和法规在格劳秀斯那里都有所体现。当然,上述三个思想渊源和理论脉络对于当时的任何一位杰出思想家来说,都不是陌生的,它们是那个巨变时代的思想背景,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把这些多元的乃至充满张力的思想融汇在自己身上,并由此加以理论的提升,构建出一个属于自己的思想体系,这才是格劳秀斯的独创性贡献,才是他成为一代思想大家的所在。

我们看到,格劳秀斯通过他的国际法为当时的欧洲人创建了一个全新的世界秩序的法权规则体系,这个以民族国家为构成单位的世界观念既不是古典城邦国家的分散系统,也不是中世纪的“世界社会”或帝国谱系,而是一个国家间相互争斗与合作的现代世界,这个世界秩序在他去世不久即为1648年《维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署而成为现实。[6]针对这个世界体系,广阔无垠的自由海洋究竟意味着什么,这是格劳秀斯穷其一生所着重思考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与他祖国的命运休戚相关,通过他的海洋自由论,这个现代世界秩序的观念由于格劳秀斯把自由海洋囊括其中,从而就在人类法权思想史上具有了巨大的历史意义,以及关涉荷兰乃至英国等海洋政体之兴衰的现实意义。作为自然世界的海洋和陆地,今天存在,古代也存在,但作为一种法权,尤其是海洋法权,则是经由格劳秀斯的首次创设才进入人类的视野,进入由他新创的国际法所构建的世界秩序之中。[7]从此以后,海洋与人类的关系就不再是单一的自然关系,而是加入了政治与法律的权利―权力关系,海洋与陆地、战争与和平、自由与奴役,以及与此相关的正义与利益、自然法则与国家强力等诸多问题,都伴随着格劳秀斯对于上述三种思想渊源的吸收、消化与继承性创新,而呈现出新的与众不同的意义,它们属于近现代的时代课题,格劳秀斯以及格劳秀斯学派因此而获得崇高的声誉。

法权思想精要

格劳秀斯的法权思想主要有三部分内容,一是自然法,二是国际法,三是民商法,它们集中体现在他的三部著作《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与《海洋自由论》之中。作为一个伟大的思想家,格劳秀斯是有一个完整的法权理论的,上述三部分只是他的思想体系中的三个分支脉络。不过,由于当今学术研究的学科分殊化机制,对于格劳秀斯的思想理论,在国际学术界大致有三种不同的研究路径。第一种是政治或法律思想史的论述,这个路径强调的是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学说,像萨拜因的《政治学说史》、施特劳斯的《政治哲学史》等,基本上都是围绕着格劳秀斯的自然法理论来论述其在思想史中的历史地位,即便他们涉及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也是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并且把它与自然法联系在一起来考量。第二种是国际法的论述,这类研究强调的是格劳秀斯在国际法的奠基地位,并着重从国际法的学科角度讨论格劳秀斯为国际法奠定的一些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理论,以及格劳秀斯学派的成因、理论与影响。第三种是有关法学理论的一般性论述,尤其是有关近现代民商法视域的格劳秀斯研究,格劳秀斯的思想很多来自罗马法,他的三部著作涉及相当广泛的民商法内容,他提出的有关契约、占有、共有财产、公共财产等理论,历来受到民商法学家的重视。

由此看来,关于格劳秀斯有三种理解,一个是思想史的理解,一个是国际法的理解,一个是民商法的理解,这三种理解分别表明了格劳秀斯学说所包含的三个领域以及考察他的三个维度。上述三个领域的问题在格劳秀斯那里浓缩为一个中心的问题,即构建一个新的现代世界的法权理论,并在未来的国际秩序中为他的祖国提供一个正当合理的法权地位,虽然格劳秀斯未必是一个民族主义者,他的生平经历表明或许他更像是一个世界主义者,但他认为这个世界必定是由民族―国家构成的,他的祖国可以一时不容于他,但他始终不弃他的祖国。[8]

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代的亚里士多德、斯多亚学派和西塞罗,中世纪神学思想家阿奎那也有关于自然法的思想,近现代以降的欧洲,自然法一直是一股强劲的思想传统。当然,与古代自然法相比,近现代自然法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一方面自然法在保持理性自主性的同时开始与个人权利的理念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自然法作为超越的普世法则,逐渐与政体构建、民族国家和世界秩序等制度形态联系在一起,可以说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所没有的,它们体现了自然法的现代性质。由于西方社会的现代转型是一个广泛而持续的过程,自十三世纪以来这个转型就已经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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