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镇之 吕露英:“人肉搜索”与法律监管

作者:郭镇之   吕露英发布日期:2009-04-08

「郭镇之 吕露英:“人肉搜索”与法律监管」正文

“人肉搜索”虽然不是法定罪名,但未必不能实施法治,进行规范。网络社会需要法律监管,网民也需要道德约束。网民有权利,也有义务,应遵纪守法,追随良知,做负责任的网络公民。

据人民日报近日报道:“徐州立法禁止‘人肉搜索’,最高可罚5000元”是1月19日媒体上最抢眼的新闻之一,并引发了不少网民质疑。“据人民网当天做的调查,有超过90%的网民表示反对禁止‘人肉搜索’,认为‘不利于草根监督’。只有4%的网民表示赞同,认为‘人肉搜索弊大于利’。”“网易当天也做了一项调查:对于‘你担心被人肉搜索吗?’超过80%的网民表示‘不担心,我又没做亏心事’。有近15%的网民表示‘担心,但反对立法禁止它’。[1]”尽管徐州方面予以“澄清”,但媒体和网络上已呈一片反对之声,如“江苏徐州立法禁止人肉搜索被质疑封杀网络监督”、“禁止人肉搜索保护了谁”、“立法让全国网民下岗徐州人大真能耐”、“对‘人肉搜索’如此‘说不’太荒唐”[2],民意汹汹,显示出不同于几个月前的舆论环境。

不久前,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女白领自杀博客”事件宣判,网友败诉,“人肉搜索”顿成禁忌。但一审后有学者提出质疑[3],认为法官对此案涉及“隐私权”的法律界定有误,指出,披露信息“对主体造成伤害的只能是后续的滥用行为”;舆论的强制力不仅仅是“不指名道姓的舆论批评和谴责,而应该允许指名道姓的批评”。(刘德良,2008)

笔者同意上述意见,认为“人肉搜索”的行为涉及复杂的现象,界限不清,含义不明,与“隐性采访”一样,不宜作为法律适用概念进行定罪,特别是径行禁止。那么,什么是“人肉搜索”?为什么“人肉搜索”会在中国成为突出现象?“人肉搜索”有什么样的表现和功能?我们又应该如何看待和对待这种行为呢?

界定:似可称“群体互动式人工搜索”

作为一种夸张的网络语言,“人肉搜索”乃是一种噱头式的命名。根据百度的界定,“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在此,“人肉”是搜索的工具,而非搜索的对象。

“人肉搜索”发生于互联网,它相对于机器和工具(互联网搜索引擎)的自动搜索,重在人的参与、过滤和辨别。“人肉搜索”强化了人群的参与,提高了搜索目标的选择性和信息的相关性,因而效率极高。网络搜索借助人脑的判断和智力的筛选,采用互动提示的方法,通过群策群力的途径,体现了群体的智慧和“人民战争”的威力,是网络公开性和互动性的突出表现。“人肉搜索”真正的命名似乎应该是“网络群体互动人工搜索”。而围绕“人肉搜索”发生的侵权现象和产生的有害后果,不能一概径直算在“人肉搜索”的头上。

分析:“人肉搜索”的正面和负面功能

“人肉搜索”不仅是一个中国命名,而且在中国的表现十分突出。但它是一种互联网的现象,而不是一种中国独有的现象[4]。在中国,“人肉搜索”的出现,反映了现实生活中一些舆论环境的逼仄、言论的拘谨和信息公开性的不足。

网络人工搜索具有正负两类表现。好的功能主要是揭示真相,舆论监督,例如“周老虎”事件;其次是查询信息,例如四川地震后在通讯、交通大面积中断的情况下,许多网站推出了寻人功能,数十万人通过网络查找亲友。

近几个月,通过“人肉搜索”,网络舆论监督发挥了明显的积极功能,最有代表性的案例是所谓的“猥亵门”事件:林嘉祥这位酒后失德、行为不检的官员被视频记录行为、网络搜索出身份后被免职。另有一位南京江宁区房管局长周久耕,则因为抽着“九五至尊”香烟、戴着天价手表的照片被网友搜索,引发贪腐质疑,也被免职。“中国的人肉搜索,以网络的形式,演化成公众参与的免费侦探,……夸张的说法是,中国式人肉搜索,已经令国际刑警组织黯然失色。(刘雪松)”

虽然网络搜索在进行舆论监督中发挥了强大的作用和积极的功能,使很多人寄希望于网络对行政渎职和贪腐内幕的揭露,以及对道德缺失行为的舆论压力,但“人肉搜索”也有坏的后果。首先,是网络披露的个人信息可能侵犯个人隐私;此外,信息的公开可能导致网络及现实中的暴力行为。不容否认的是,目前的“人肉搜索”行为仍然集中在与个人隐私相关的敏感问题上。如“第三者插足”、“婚外情”等事件,因为能够满足人们的“窥私”欲望,常常成为“人肉搜索”的主战场,也因此而易于侵犯隐私。例如,“女白领自杀博客”事件就基本属于外界不应过多干预的私人领域。当然,如法律所认定的,在此事件中,“第三者破坏婚姻”的“罪名”可以成立,因而进行网络舆论批评并非完全不可以,但散布亲友信息甚至实施骚扰行为,就超越了“合法”的界限。

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对一些错误的言行表达了正当的愤怒,但在“人肉搜索”信息的同时,特别是因为连锁反应的后果,对搜索对象产生了伤害,令人觉得“罚不当罪”。例如“虐猫事件”和“辽宁骂人女孩”事件。应当指出,这些错误行为本身都涉嫌或者接近违法。就“虐猫事件”而言,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已有反虐待动物法案,虽然在中国还是空白,但立法趋势是明显的;而“辽宁骂人女孩”涉嫌散布仇恨言论,扰乱公共秩序,即使用“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也是无法支持的。对这些道德问题,甚至违法言行,网民和广大社会公众表达震惊和愤慨,是非常自然的,也是完全正当的反应。对此进行舆论批评是正确的,非此不足以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道德。然而,在网上公布个人信息,从事后的效果看,对当事人的身心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不能不加以检讨。

判断:针对具体情节、区别前因后果

在许多“人肉搜索”事件发生和发展的链条中,“合法”与“非法”的环节较难截然分清。一方面,社会作为有机体需要相互制约的力量,对道德缺失问题,特别是在法律无权处置的情况下,舆论的监督和批评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但是另一方面,网络揭露究竟可以走到哪一步,舆论批评究竟应该止于哪一步,却是必须深入考量和仔细甄别的。进一步,可能是“正义之师”;进两步,可能就是“网络暴民”了。而痴迷于“人肉搜索”的,与热衷于网络攻击甚至现实侵害的,往往又并非同一群体,虽然他们都可以被称为“网民”。

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对“人肉搜索”涉及法律的每一个案例,其实都需要个案处理,需要辨明情节,分别定性。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可以享受的隐私保护不同。普通公民享受的隐私权也有各种不同的待遇。例如,在“人肉搜索”中常见的区别是,有的人是自己把相关资料放在网络上,希望引起他人的关注,属于自愿的发表,如“虐猫事件”和“辽宁骂人女孩”(一说是被诱骗上当的),特别是“芙蓉姐姐”之类。在上网公布之前,当事人应该预见到网络传播的各种影响(积极的,如知名度提高,消极的,如网络攻击),并准备承担其后果;而有的人则是被动地现身网络,是不情愿的主角,他们的隐私权相比之下就应得到更大的保护。

未来:法律、报道与网民行为

法律讲究平衡,不偏倚一端,才能维持社会的公平。媒体对于社会现象应报道全面,事实清楚,界定准确,方能引导社会的正确认知。这是法律界和新闻界各自专业职守的题中应有之义。对于“人肉搜索”这样一个新兴的现象,法律不能草率,媒体也不可随意。

究竟如何看待“人肉搜索”这一新兴的网络现象?法律如何规范以确保每一位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既包括隐私权也包括知情权)?搜索信息和公开资料都需要合法的“度”,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但是,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的,关于“人肉搜索”行为的法律知识远未形成。在概念不清、界定不明的情况下,现在规范“人肉搜索”,时机并不成熟。

事实上,“人肉搜索”似乎也不是一个适用于法律的明确概念。说到底,“人肉搜索”不过是一种搜索方法而已,既然是刀,就既可以切菜,也可能杀人。规定“菜刀只能切菜不能杀人”不会有任何实际的效果;因菜刀能够杀人而禁止使用菜刀,更没有道理。没有任何社会能够完全免于伤害无辜。在网络搜索的问题上,对一种能带来明显积极效果,同时也可能导致消极后果的行为,应该实施事后的追究,而不应事先下令禁止。不能一概而论,因噎废食。

不同场域有不同的公开度,网络是一个公共场所,信息是最公开的。网络上的隐私待遇从根本上说取决于个人的选择,知名度、曝光度可能也和网络伤害有关。对个人而言,最好的自我保护是恪守道德,不作奸犯科。

不过,“人肉搜索”虽然不是法定罪名,但未必不能实施法治,进行规范。网络社会需要法律监管,网民也需要道德约束。网民有权利,也有义务,应遵纪守法,追随良知,做负责任的网络公民。因此,对网民进行普遍的媒介教育也是必要的。

注释:

[1]汪晓东,“徐州立法禁止‘人肉搜索’?省市两级人大法工委予以澄清”,人民日报2009年1月20日,第11版。

[2]均来自网上的搜索,网址从略。

[3]刘德良:对“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的质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2512#7,2008-12-27。

[4]胡泳:人肉搜索,不仅在中国,http://huyong.blog.sohu.com/108942546.html,200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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