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东:启蒙、秩序与发展综合症

作者:发布日期:2016-07-17

「赵旭东:启蒙、秩序与发展综合症」正文

内容提要:近世欧洲的启蒙,可以说带来了一种世界性的变革。从法律文化去维护一种社会整体的道德秩序,转而成为对个体行为的控制,这是启蒙的一个未曾预料的后果。一种对于启蒙的热情,引致一种发展的综合症,它完整地体现在当下的由社会秩序的构建以及未来现代性规划的日常生活实践之中。中国的文化和社会必须在这高速发展之中有一种文化的自觉,并找到自己可以稳妥前行的适切之路。

关键词:启蒙/秩序/发展综合症/安全感/法律文化/规划现代性

近世欧洲的启蒙,可以说带来了一种世界性的变革。不仅世界不再是相互分离的各个大陆板块,而且世界的各个角落也都相互联系在一起,真正变成了社会学家意义上的世界体系。并且,由此而引发了并产生深远影响的变革,首先是社会制度为之一变,并逐渐为一种世界趋同的力量所把握,相互之间在地方性的差异性上变得并不十分明显,尽管这种差异性从来也未曾真正地消失过,并且,也在不断地被重新创造出来,但趋势仍不过是一种趋同。但随之而来的,更为重要的便是一场天翻地覆的革命,它从形态上是技术性的,但从本质上却属于文化的,即各种的传统观念在一波又一波的启蒙与亲启蒙的话语之下,似乎都变得极为苍白无力并最终归于消失。由此而一扫世界各个地方经数千年文化成长积淀而养成并根基于自然本身的那种雍容恬静的自信与自足。无疑,这种转变无可置疑乃是一种近代启蒙的长时段结果,或者至少与启蒙的话语密不可分。这结果除了造就出了一种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现代的社会秩序,它还带动着一种对于未来人的生活及其世界加以规划与安排的观念的深入人心,并深度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改变。而最为明显的是,人们因对这种发展规划和道路设定的过度依赖,在不知不觉中罹患上了一种难于治愈的“发展综合症”,它虽不是一种绝症,却可能是一种难于医治之症。而这必定使那些世界发展的思考者,即关注于是否有真正造福于人类社会的发展模式的那些思考者,着实需要从中去加以反思,并对此一发展综合症加以切实的克服,或从这发展的后果中有所警醒和自觉,以去寻求一种新的基于文化自觉的发展思路。

一、启蒙与法律的理性

毋庸置疑,今天,改革和变革这两个词汇已经成为使这个被启蒙出来的世界能够存在并有所发展的关键词,中国借助以改革与变革为核心的社会启蒙创造了一个在体制上完全不同于传统帝国的民族国家的共和国的体制,并使得社会大众及社会精英阶层都开始把这两个关键词作为社会建设思考的起点,并试图以此去解决生活中及社会上的诸多问题。随着这两个新观念在社会中的普及,即由启蒙话语所支撑的社会改革与变革,自然会依照“启蒙”这个被翻译出来语汇的汉文理解,而得以逐步在现代中国的各种社会制度层面上予以落实和实施。而法律的变革,必然又是在这一现代国家的框架之下逐步展开的。

作为现代法律建构的现代民族国家,它所强调的是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共和之治①,而在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的解释框架中,这代表着第一次的从欧洲封建的中世纪向资本主义的个人权利迈进的第一次革命。[1](P35)而从另一个意义上说这又是民权开始逐渐兴盛的时代,即指由人民去推举出他们的代表,并由这代表再选举出大家共同认可的首领,最后,再由这首领来代替人民大众来行使一种军事与司法的权力,并契约性地要求这首领执政的核心是要以保护人民的福祉为其出发点以及施政的终极目标,这便是今天世界所谓宪政理念的基础,而启蒙所能启示出来的恰恰也是在这一点上,或者说它的追求就在这一点上。而且最为重要的是,这种观念已经为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及其文化所接受,尽管形式上的差异性会非常大。至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其政治合法性观念的基础是依赖于这样一种宪政观念的,并因这种观念而有了一种新的共和国体制的出现。

简而言之,启蒙无一例外的是一种对人而言的觉悟,它促使人自身切实感受到一种自愿,且又不得不以某种新的生活观念去替代旧有的生活观念。在中国,这种觉悟最开始的形式就是通过唤醒,即把沉睡中的人唤醒。民国时期曾经为广州的中山纪念堂绘画的高其风,他受邀专门画了一幅中国画中少见的狮子放在纪念堂中,这是一只睁眼看世界的狮子,它的寓意据说就是要去唤醒这个沉睡中的国家及其大众。[2](P6)显而易见,这种觉悟就社会自身的形态而言,属于是一种转型,即寻求从传统社会形态向一种现代社会形态的转变;而就历史自身的进程而言,它所体现出来的乃是一种线性的发展观,即区分出一种起始和改变之后的对于未来理想的不懈追求,即比照开端最终希望有所改变的一种追求。此一追求,因启蒙者自身的呼唤而成为一种社会构建的共同性准则和行动纲领,它也成为未来一切社会改造的一种原始动力或驱力。

在启蒙以后的时代里,皇权时代的“朕即国家”以及那个时代天命神授的观念,都被彻底地加以取代,由此而转变成为“民族即国家”②,而在另外一层隐含的意义上,“民族亦是民主”,即以民来当家做主的时代。尽管有在皇权时代对专制权力的反思和抵抗的早期启蒙,比如明末清初的黄宗羲,他的“为万民非为一姓”[3](P193)的主张,着实符合现代的共和精神,但那根本却又是逃不出皇权“治乱”模式之外的,黄梨洲所企盼的实际是在世间能够访问到一位贤明的君主,期以对社会的乱象有再一次的治理。因此,在他的眼中,权力仍旧是由上而下得以产生的。但真正现代意义的启蒙,恰恰是要将权力放回到人民的手里,由人民自己来做一种掌握和判断,而不再是依赖一种皇权或者是神权的赐予。权力因此也不再是设想为外在的神力所直接地赐予,而是转换成为由全体的人民或他们的代表通过投票来选举而获得。由此,以人民为中心去构建出一种生活的秩序观念,这便成为现代民族国家中任何政治权力施展的最为根本的诉求和努力方向。

在此意义上,预先带有蓝图意义的整体和周密的规划,便是民族国家展现自身行动理性的一种方式。此一理性又通过一种对社会秩序的强力安排而体现出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它背后所能调动起来的便是与国家同等对待的民族热情。显然,谁也不会否认,出自1956年毛主席的《水调歌头・游泳》中的“高峡出平湖”这一诗句,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乃至后来很长一段时间里,作为一种强有力的公共表征,而在持续支撑着人们借三峡水利工程修建的构想而对于水库或水利建设投入的巨大热情,并深度影响到今日中国的水库和水利建设的布局和规划。从哲学的意义上去理解,这种现代水利的布局和规划,让本来自然的江河无端被安上了一个“自然资源利用”的框子,命定地要按照这个思路去发展,就像哲学家海德格尔慨叹于莱茵河的水电站修建一样,“此河现在便仅是一个水电站,其源自于发电厂的本质”。[4](P297)[5](P94)

这里需要首先清楚的是,现代民族国家自身所隐含的一个悖论却是,民族和国家之间并非是完全一一对应的,因为一个很简单的事实就是,世界上大约有着1800个民族,但是以此为基础而形成的国家,也只有190个。[6](P73)因此,实际的民族国家多是借助国家的名义,外加上国家与民族共同性的构建,即超越于民族之上的抽象的民族共同体的构建,这也成为现代国家凝聚更多人群进行统治的一个共通准则,现代中国在第一个民族国家建立之初,便曾围绕着“中华民族”这个新概念的营造而展开了大范围的争论和建构,权力精英试图借此去涵盖并包容汉、满、蒙、回、藏这五个民族,并止于这五个民族。[7]

但无论这个由“多”而“一”的过程如何曲折[8],一种民族国家一体性构建的价值理念,却无一例外地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认可,并已最大可能地将此理念借助民族主义和爱国主义而付诸全球的实践,在这一点上中国自然也没有例外。而且,这价值理念又通过法律观念和法律条文的日益完善,而得到更为具体和操作化的落实。打个比喻去说明,这个过程就像自然原本没有什么直线,而由人硬画出来一条直线一般。照此,原本也无所谓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秩序可言,而法学家这个群体却可以借助自身的法理逻辑而从混乱一团之中理出一种秩序,或构想出一套规则来一样,那结果便是,一方面有专门的法律学家在制造看起来自成体系的法律的规则;而另一方面,当然也有靠现代契约观念而构筑起来的强大的国家机器,来专门对这些规则的实施加以监督和治理。今天,大约不会再有什么人会否认,某种法律在秩序建构中的不可替代的核心地位,如果否认了法律在今天的作用,他必定会被认为是社会中的一个怪人,或者被看成是一个“法盲”,进而被排斥于社会之外,严重者还会因此而被追究一种“法律的责任”。但很显然,在此种单一法律观念下的秩序建构,它使得秩序构建的多种可能性没有了其自身立足的空间,而尊重少数人权益的法律多元更是容易受到忽视。

并且,在现代法律的秩序构建模式之下,法律由此一跃而成为社会秩序建构中的一种最具合法性,且为民族国家所完全接受,全面在社会人群中推广开来的一种秩序构建的理念,而其他秩序建构的规则和逻辑,都只能被界定为是一种次要的或者作为一种补充,最多属于国家法之外的风俗习惯,甚至有的非法律的规则或规范,完全都被置入到异端的行列中去。比如,由民间信仰所构造出来的生活秩序,它们显然就在此过程中被重新加以类分,一下子而归属到了那异端的范围之内,受到了特别的挤压和排斥。③尽管,今天民间社会看起来似乎是有着一种新的民间宗教的复兴,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民间秩序的真正复兴,从国家的角度上而言,这乃是将其列入到了某种可控的文化秩序的范畴中来,它因此而被赋予了一种新的意义。除此之外,社会中一般意义上的道德和宗教,乃至于约定俗成的规则,都统属于社会中次要的和附属的秩序理念,因此而受到了忽视乃至排挤,尽管国家会不时为了某种政治的需要而注意并提倡它们这些附属品存在的重要性。

可以说,以法律为基础的秩序乃是一种理性的秩序,它的基础是规则,即它以规则的形式而体现自身,它建立在人有能力对其自身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控制,并以不伤及他人的利益和存在为一基本的准则,这同时也是现代法律观念的基础。因此,这法律一定不是给理想中的某位圣人预备下的,而是给社会中的普通大众准备的,它因此也是生活于现代社会中的人们所必须要去遵守的一些非常基本的行为准则,但它一定不是任何社会中都存在的最高标准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律在任何社会中都肯定是作为秩序构建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存在的,当它转而成为社会中秩序维持的第一道防线之时,即一个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自觉要诉诸法律去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秩序问题的时候,这个社会尽管还不能说已经进入到了一个法制社会,但这样的社会,它首先一定是一个世俗化了的社会,这实际就是以普通人的最为基本的行为规则作为社会构成的基本规则。而真正超越于其上的道德或伦理的诉求,都因这种世俗化而走向了社会的边缘,这也完全符合盖尔纳对于工业化社会的论述,即在这样的社会之中,没有什么突出的价值可以作为社会的楷模,社会逐渐走向一种趋同化的社会熵化(social entropy),即均质化。[9](P62~84)

同时,在这样的社会中,仅以法律为皈依的个体法律意识的增强,也就成为社会中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趋势,且是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这从另外一层意义上而言,也即森尼特(Richard Sennett)所谓的,因向着个体主义的退缩而出现的“一种公共人的衰落”(the fall of public man),一种由美国人所首先倡导的个体主义对一种整体性的社会性存在的蛀蚀,即“日益增加的亲密接触以及日益减少的社会能力”(Increse intimate contact and you decrease sociability)。[10](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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