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轩鸽:论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关系及其现实启示」正文
[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之间是一种正相关关系。财税体制本身既是提升国民尊严的公共产品,也是保障优质公共产品供给,从而提升国民尊严总体水平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当下国民尊严总体状况实在堪忧,要完全改善国民尊严的现状,既要以财税体制优化为主要目标和手段,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注意税制改革与财政改革的同步与协调,也要注意财税体制目的物――公共产品结构的调整,特别是提高公共产品的合意性水平。
[关键词] 财税;体制;国民;尊严;公共产品;权利;义务
“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课题研究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在于,或可藉此打通二者之间长期存在的分隔与分离状态,从而发现提升国民尊严总体水平的可操作性之现实路径与策略。因此,探究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之内涵、二者之间的逻辑相关性以及现实启示与建议,就成为本文意欲探究的三大主要问题。
一
从“尊严”、“国民尊严”、“财税体制”的内涵与本质切入,无疑是学术研究的基本理路。
毋庸讳言,关于“尊严”的确切定义,至今学界并未形成,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有一点却基本认同,即“尊严”一定是指“人的尊严”,因为“对人来说,最最重要的东西是尊严”(普列姆昌德);“人的尊严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他的信念……它比金钱、地位、权势,甚至比生命都更有价值。”(海卡尔)“不知道他自己的人的尊严,他就完全不能尊重别人的尊严。”(席勒)等等[1]
顾名思义,“尊严”是指“尊贵”、“庄严”,是指人具有极高的存在地位和价值地位,因而成为神圣不可侵犯、威严且令人敬畏的存在。“就是一切个人的行动的不可动摇和不可消除的根据地和出发点,――而且是一切个人的目的和目标,因为它是一切自我意识所思维的自在物 ”[2]。具体则是指人本身具有最高的价值或尊严:“人是最高的价值和宝贵的社会财富。无论过去还是现在,这条原则对于以人道主义为取向的哲学来说,都是经久不衰的原则。”[3]至于人本身为什么具有最高的价值或尊严?霍尔巴赫和斯宾诺莎等诸多先哲认为,这是因为对于人来说,人最需要的东西就是人,因而人对于人具有最高效用、最高价值:“在所有的东西中间,人最需要的东西乃是人。”[4]
换句话说,人是社会的目的,即增进人的福祉,每个人的福祉,是一切社会及其制度创建的终极目的,因而也就成为一切社会,一切制度优劣的价值尺度,是评价社会一切事物(包括制度)的价值标准,从而超越于社会一切事物、一切制度的价值之上。因为人是最高的价值或尊严,康德就说:“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5]“把自己当作权利的持有者,这不是不应有的骄傲,而是恰如其分的自豪,具有这种最低程度的自尊,对于热爱并尊重他人也是必要的 ”[6]。质言之,一切社会及其制度创建的终极目的在于“增进人的福祉”、“每个人的福祉”岂不意味着,享有这些福祉是人作为人“应该且必须享有”的权利。就是说,权利能使人作为自尊的人站立起来。一句话,“尊严就是权利被尊重”[7]。用著名作家王小波的话说:“尊严就是你走在任何地方,都被当作一个人物而不是一个东西来看待。”[8]即人始终是目的,而不是工具。或许正因如此,“将尊重和保障人性尊严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潮流。”[9]
质言之,人的尊严是指人的权利被尊重,是指每个人的权利被尊重,也就是每个国民的权利被尊重。事实上,人的尊严、权利与国民的尊严、权利,其概念虽有差异,但基本可以通用。问题是,权利作为权力保障下的利益索取,既有“德”定的,也有“法”定的,既有道德权利也有法定权利,也有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之别。毋庸讳言,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内涵,学界认识也不统一,本文采信王海明先生的界定,人的基本权利是指“人权”。他说:“基本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缔结社会的一股东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结成人类社会的一个人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因此,基本权利又被叫做‘人权’:人权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结成人类社会的一个人而应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10]换句话说,基本权利“也就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最低的需要的权利;而非基本权利则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11]
毋庸置疑,不论是人的基本权利的享有还是非基本权力的享有,都是有前提和成本的。基本权利作为人在权力或非权力保障下的“应该”或“应该且必须”享有的利益索取,其享有和实现意味着人们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最低的需要的满足,也即基本尊严――人权的实现和保障;非基本权利意味着人们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比较高级的需要的满足,也即非基本尊严的实现和保障。问题在于,要满足每个国民这些基本或非基本的尊严需要,既需要一定的私人产品,也需要一定的公共产品。而公共产品的供求,无疑有赖于财税体制功能的正常发挥。
关于财税体制的内涵与本质,学界的争议并不像“尊严”那么大,基本认同的定义――是指公共财政管理制度。具体说,财税体制是关于国家财政收支管理的规范体系。这种财税体制,既有非权力性规范(“税德”与预算道德),也有权力性规范――法(税法与预算法),是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价款、质量缔结的权利与义务契约。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价款缔结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契约即是指“税法”,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质量、数量缔结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契约即是指“预算法”。
可见,前者重在规范和管理征纳税人之间涉税征纳的利害行为,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为什么要征税,征多少税,向谁征税,在哪个环节征税,以及如何减免税等重大税收事项,旨在通过税权保障征纳税人之间涉税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从而征收到国家生产公共产品所需要的资金;后者则重在规范政府与国民之间税款支出的利害行为,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用税,向那里用税,用多少税等等重大预算支出事宜,旨在通过预算权保障政府与国民之间“用税”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提供性价比高的公共产品。而其共同点在于――都是以增进全社会和每一个国民的福祉总量(包括尊严和幸福等)为终极目的的。
二
众所周知,公共产品是指具有消费或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和受益上的“非排他性”的产品,是指能为所有人或绝大多数人共同消费或享用的产品。就“非竞争性”而言,一是指边际成本为零的公共产品,比如增加一个广播观众并不会导致发射成本的增加;二是指边际拥挤成本为零的公共产品,比如国防、外交、立法、司法和政府的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各部门所提供的公共产品等等。就“非排他性”而言,即指某些产品投入消费领域,任何人都不能独占专用,而且要想将其他人排斥在该产品的消费之外,不允许他享受该产品的利益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果所有者一定要这样办,则要付出高昂的费用,因而是不合算的,所以不能阻止任何人享受这类产品。比如环境保护中清除空气、噪音等污染类的公共产品。这岂不意味着,公共产品的质量与数量,直接关系国民需求的满足,特别是基本的、起码的、最低的需要,诸如尊严需求的满足。因为这些需求是人人都一样的,可以完全平等享有的,即一些人的享有并不排斥另一些人的享有。直言之,公共产品主要满足的是每个国民都具有的需要和欲望,保障的是每个人、每个国民共同的需要和欲望,即基本尊严的需要和欲望。毋庸置疑,能满足每一个国民之基本尊严需要和欲望的东西,主要是公共产品所具有的使用价值。
当然,公共产品还可分为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通常是指只具备上述两个特性(“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中的一个,而另一个表现不充分的公共产品。比如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充分的“非竞争性”的公共产品如教育产品等;具有“非竞争性”特征,但“非排他性”不充分的准公共产品,比如公共道路和公共桥梁等。事实上,纯公共产品的范围比较狭小,而准公共产品的范围较宽,诸如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院、应用科学研究、体育、公路、农林技术推广等机构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就属于准公共产品。又比如实行企业核算的自来水、供电、邮政、市政建设、铁路、港口、码头、城市公共交通等,也属于准公共产品的范围。但是,无论如何,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都是能够满足每个国民基本尊严需要和欲望的东西,其性价比之高低,直接关系每个国民尊严总量的增进或消减。也就是说,公共产品与每个国民尊严的实现之间具有正相关的关系。公共产品性价比高,每个国民尊严总量的实现程度就充分;公共产品性价比低,每个国民尊严总量的实现程度就欠缺。
同理,国家作为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的主要供应方,如果价廉质优(性价比高)的话,就有助于增进每个国民的尊严总量;如果价高质次(性价比低)的话,则会消减每一个国民的尊严总量。“质优”意味着,国家提供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能够满足每一个国民人生重大的需要、欲望、目的,其生存和发展能够达到某种完满的程度,有助于免除每一个国民之严重的尊严损害;“质次”则意味着,国家提供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无法最大限度地实现每一个国民人生重大的需要、欲望、目的,从而使其生存和发展达到某种完满的程度,并免除每一个国民严重的尊严损害。事实上,就尊严的分类而言,国家不仅应该提供有助于增进每一个国民物质性尊严的公共产品,更应该提供增进每一个国民社会性尊严和精神性尊严的公共产品;不仅应该提供增进每一个国民创造性尊严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更应该提供增进每一个国民自我实现尊严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不仅应该提供增进每一个国民德性尊严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更应该提供增进每一个国民利他尊严的纯粹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
但从公共产品的根本属性而言,国家最应给每一个国民提供的公共产品,应该是――优良的社会治理制度,包括优良的财税体制。因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12]制度的优劣,包括财税制度的优劣,会从总体上决定一个国家每一个国民的总体尊严状态。因此,国家应该提供的首要的最重要的公共产品应该是制度,不仅应该提供优良的政治制度,建立自由人道、平等法治、民主宪政的制度,而且应该提供优良的经济制度,构建健全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同时也应该提供优良的科教文化制度,全面解放每一个国民创获精神财富的潜能。当然,也应该建立优良的财税体制、法律制度、文化制度等等。这些制度本身也是国家最应该提供的主要公共产品。事实上,唯有优良的制度供应,才是任何社会繁荣与进步最为紧缺的公共产品,也是最能从根本上最大限度地增进每个国民物质性尊严、社会性尊严和精神性尊严、创造性尊严与自我实现尊严的公共产品。
实际上,公共产品的创获与生产,既有赖于财税体制的构建及其职能的发挥,更有赖于基础制度,诸如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体制等等的优化,特别是民主宪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如前所述,一切制度,包括财税体制,本身就是一种公共产品,也是保障国民尊严的基本手段,可以增进每个人、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提升每一个人、每一个国民的尊严总量,也是一切社会创建财税体制的终极目的。毋庸置疑,优良的财税体制意味着,一定是有助于提供性价比高的公共产品,一方面有助于满足每个国民的基本尊严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满足每个国民的非基本尊严需要。
进一步说,财税体制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还可具体化为:税制优劣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财政体制优劣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前者可简化为税法优劣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后者可简化为预算法优劣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
税制或税法优劣与国民尊严的相关性,显然是正相关的。税制或税法越优良,国民尊严被尊重的程度就越多;税制或税法越恶劣落后,则国民尊严被尊重的程度就越少。而税制或税法之优劣,是根据它所能增进的每个国民福祉(尊严)总量之大小,以及所增进的国民尊严人数之多少而定的。由于税制或税法可以分为“最优、次优、次差、极差”四个层次,因此,越是奉行“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征税”原则,而且税权拥有有效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