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轩鸽:制度视野的收入分配与财税法治相关性研究」正文
[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制度是指社会成员之间权利与义务分配的规范体系,权力的合法性是决定制度优劣的根本。不论是收入分配还是财税法治,二者都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主要是指“必须且应该如何”的权力性规范体系。初次分配制度的优劣与再次分配过程中公共产品供给的公正与否紧密相关。就当下而言,不仅初次分配不公问题严重,而且再次分配也缺乏基本的公正和平等。根本原因在于:收入分配权力的民意基础不坚实,监督制衡缺乏有力的制度性保障,仅重视国民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与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问题。
[关键词] 制度;收入;分配;财税;法治;权力;合法性
探究收入分配与财税法治之间的相关性,厘清二者之间的异同,本身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本文尝试从制度视野切入分析,以期获得对这种关系机理的新认识,并以此为标准,审视当下中国收入分配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以期化解当前收入分配不公持续性扩大的时代难题。
一、“制度”的要义与本质
(一)“制度”的要义
何谓制度?这既是本文研究收入分配与财税法治相关性问题的特定视野,也是研究这一问题的逻辑起点。
作为合成词的“制度”,原由单词“制”与“度”二者构成。从词源意义上看,“制”作为动词,有“制造” 、“拟订;规定”、“用强力约束;限定;管束”等义;作为名词,则有“制度”、“姓氏”等义,可引申为人为制定的规范。“度”则有“计量长短的标准”、“按一定计量标准划分的单位”、“程度、限度”,“器量、胸襟”等义,可引申为衡量事物的标准,或者指事物内在规定的限度、规范、界线等,可引伸为法度、量器等义。因此,当“制”与“度”合成为“制度”一词时,便是指一种普遍的行为规范,是指共同体内每个成员应该且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我国《辞海》中对“制度”的解释正是如此,制度是指“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
事实上,“制度”的这一定义也为学界基本认可。美国学者杰克・普拉诺等说:制度是“在有关价值框架中由有组织的社会交互作用组成的人类行为的固定模式。”[1]政治学家安德森认为:“一个制度是指一套长期存在的、人类行为的规范化模式。”[2] 而20世纪80年代出现于西方政治学中的新制度主义就是在新制度经济学派影响下产生的新政治学流派。舒尔茨是最早对制度进行明确界定的美国学者,他在其《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一文中指出:“我将一种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3]而新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物、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思则对制度做了更具体的界定。他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 [4] “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5] “制度提供了人类相互影响的框架,它们建立了构成一个社会、或更确切地说一种经济秩序的合作和竞争关系。”[6]罗尔斯则把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确定职务和地位及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豁免等等。这些规范指定某些行为类型为能允许的,另一些则为被禁止的,并在违反出现时,给出某些惩罚和保护措施”。[7] 就是说,制度主要是指社会成员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而这种权利与义务,既有法的“必须且应该如何”的规范,也有道德的“应该如何”的规范。
(二)制度的本质
“制度”既然是指人际行为“应该”或“应该且必须如何”的规范体系,这种规范体系无疑非法和道德莫属。法是指人际重要利害行为必须且应该如何的规范,道德则是指人际利害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法是一种权力性规范体系,凭借暴力与行政两大强制力量实现自己;道德则是一种非权力规范体系,凭借教育和舆论的力量实现自己。
问题是,正如法与道德有优劣差别一样,制度也有优劣差别。越是优良的法和道德,越是有助于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的福祉总量。同样,越是优良的制度越有助于增进全社会和每个人的福祉总量。相反,越是恶劣的法和道德以及制度,越会消减全社会和每个人的福祉总量。就制度的形式与内容基本结构而言,既可能内容与形式一致,皆优,增进每个人的福祉总量;也可能皆恶,消减每个人的福祉总量。或者,内容与形式不一致:内容优,形式恶,增进或者消减一些国民的福祉总量,关键在于利害的“净余额”待定;或者内容恶,形式优,增进或者消减一些国民的福祉总量,也需利害的“净余额”待定。
进一步说,制度的优劣无疑是指权利与义务体系的优劣。权利是指权力保障下的利益索取,义务是指权力保障下的利益奉献。如此看,国民收入分配制度,无非是指国家与国民之间,以及国民之间就收入缔结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契约。而这个契约的优劣,也就决定了收入分配过程与结果的好坏,公正或不公正,平等或不平等,增进或消减每个国民收入的多少。
首先,国民与国家之间缔结的权利与义务契约,主要是指法定的契约,是指财税法,这是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价款缔结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契约。当然,以此财税法进行的财税治理活动就是财税法治。但是,如果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价款缔结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契约是恶劣的,虽然也属契约,但却是不人道、不自由的,也是不公正、不平等的。无疑,以此契约进行的财税法统治,就仅仅属于形式的财税法治,最终只会消减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加剧收入分配的不公正。具体说,财税法定权利与义务体系的优劣,最先决定国民与国家之间公共产品交换或分配的人道自由与公正平等状况,然后才决定国民之间公共产品分配的公正与平等状况,在这里,显然是指再次分配。
其次,国民之间就私人产品创获及合作缔结的契约――利与义务规范体系,主要是指国家的初次收入分配法律规范体系。毋庸置疑,这一契约体系的优劣,总体上决定着劳资双方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人道自由与公正平等状况。越是优良的初次分配法律规范体系――收入分配制度,越是有助于促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收入增长,越是有助于收入分配的公正;越是恶劣的初次分配法律规范体系――收入分配制度,越是有助于阻碍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收入增长,大规模地扩大收入分配的不公。
合而观之,越是优良的收入分配制度,即初次收入分配法律规范体系与财税法治体系,越是有助于全社会和每个国民收入分配的公正,越是有助于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的增进,越是有助于整个社会的繁荣与进步。相反,越是恶劣收入分配制度,即初次收入分配法律规范体系与财税法治体系,越是无助于全社会和每个国民收入分配的公正,越是无助于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的增进,越是无助于整个社会的繁荣与进步。
(三)制度优劣的根本
制度作为一种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权力的合法性显然是决定制度本身优劣的根本。这是因为,如前所述,权利是指权力保障下的利益索取,义务是指权力保障下的利益奉献。如果权力不合法,则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就无从谈起。权力的合法性,即是指权力的民意基础,指被管理者的认可与同意,意味着这种制度由谁主导,体现和反映的是谁的意志。事实上,凡是被管理者认可同意的权力就是合法的;凡是未经被管理者同意和认可的权力就是不合法的,仅仅是一种强力而已。这个道理,迪韦尔热说的很透彻:“权力的合法性只不过是由于本集体的成员或至少是多数成员承认它为权力。如果在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上出现共同同意的情况,那么这种权力就是合法的。不合法的权力则不再是一种权力,而只是一种力量。”[8]
毋庸讳言,民意基础越广泛的权力,其合法性越大;民意基础越小的权力,合法性越小。因此,合法性就与收入分配制度的优劣成正比。合法性越大,收入分配制度越优良,也越人道和自由,越公正和平等;合法性越小,收入分配制度越小,越少人道和自由,越少公正与平等。实际上,现实中权力的合法性,取决于一个国家实行的是哪种政体。如果一个国家实行的是专制政体,这种社会的权力就最不合法,不人道不自由,也不公正不平等;如果一个国家实行的是寡头政体,则这种社会的权力就较不合法,较不人道,较不自由,也较不公正,较不平等。如果一个国家实行的是民主宪政制度,则这种社会的权力就最合法,也最人道自由,最公正平等。
二、收入分配与财税法治相关性分析
制度要义与本质的分析告诉我们,收入分配与财税法治二者之异同及其相关性如下:
第一,不论是收入分配还是财税法治,二者都是指一种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主要是指一种“必须且应该如何”的权力性规范体系。就国民之间为创获财富而缔结的利益合作契约而言,主要规范的是劳资双方创获并如何分配和享有财富成果的利害活动。越是人道自由、公正平等缔结之财富创获与分配的契约,越会有助于增进劳资双方的利益总量,越是能够促进整个社会的繁荣与进步,越是能激发全社会创获财富(物质的、精神的)的首创精神与热忱。相反,劳资双方越是按照不人道自由、不公正平等缔结之财富创获与分配的契约,越是容易大规模、持续性地加剧国民之间收入分配的不公,引发社会共同体的撕裂,越是无助于增进劳资双方的利益总量,越是会阻碍整个社会的繁荣与进步,越是会挫伤和打击全社会创获财富(物质的、精神的)的首创精神与热忱。
而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供求交换而缔结的原初或衍生契约,首先规范调节的是国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其次才是国民之间、国家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同样,这个契约越是人道自由、公正平等,越是有助于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越是有助于促进整个社会的繁荣与进步,有助于激发全社会创获财富(物质的、精神的)的首创精神与热忱。相反,则会消减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无助于促进整个社会的繁荣与进步,打击和挫伤全社会创获财富(物质的、精神的)的首创精神与热忱。
第二,就影响收入分配与财税法治的共同且根本要素而言,权力的合法性是关键因素。如果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不解决,或者说权力的民意基础问题不解决的话,不论是收入分配制度,还是财税法治体系,都不可能优良的。
一方面,权力的合法性从总体上决定着收入分配制度以及财税法的优劣,既决定着初次分配过程中分配权力的合法性,也决定再次分配权力――财税权力的合法性,进而决定初次分配与再次分配过程及结果的人道自由与公正平等状况。因为,合法权力是权利与义务公正平等分配的必要条件。必要条件不存在,公正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就无从谈起。也就是说,在不合法权力下,利益交换者仅仅交换的是利益而已,获得谈不上权利,失去也谈不上义务。
另一方面,即就是权力的合法性解决了,如果权力在运行中失去有效监督制衡的话,同样难以保证初次分配与再分配过程与结果的人道自由与公正平等。这既可从民主宪政国家至今依然存在的财税权力滥用事实得以佐证,也可以通过资本对劳动者的普遍剥削得到证明。阿克顿就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9]
事实上,权力的合法性以及对权力的监督制衡效能,才是影响国民收入分配的关键因素。就国民的初次收入分配而言,社会对资本权力的监督与制衡效能,直接决定劳资双方权利与义务分配的自由与平等状况。这是因为,资本本来就是一种力量,拥有资本就是拥有一种强制他人为自己赚取更多剩余价值的力量。对此,亚当・斯密精辟地指出,私有财产乃是一种权力,是迫使无产者不得不服从的强制的、支配的力量:“财富就是权力……财产直接且即刻赋予所有者的权力,是购买力,是对于市场上各种劳动或劳动产品的某种支配权。这种支配权的大小与他的财产的多少恰成比例;或者说,他能够购买和支配的他人劳动量或他人劳动产品量的大小,与他的财产的多少恰成比例。” [10]或者说,“占有巨大的财富就意味着掌握了统治男人、女人和物质的权力。”[11]因此,如何遏制资本权力的异化,减少对劳动者的剥削,也就成为收入分配制度的应有之意。分配制度如果在此无所作为的话,初次分配导致的不公正会很大。而且,初次分配造成的不公正问题,要想在再次分配时弥补几乎不可能。同时,由于初次分配与再次分配有着共同的依赖――权力合法性与监督的效能,因此,初次分配不公往往会埋下贫富差距扩大的恶种,其后补偿的代价将会很大。
第三,初次分配制度的优劣,本就与再次分配过程中公共产品供给的不公正与不足紧密相关。